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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现代**责任公司与开封市**有限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代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司支付所欠沥青款8104865.57元,支付利息1231794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通**司、项目部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通**司与现代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重交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4349元,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649元。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现代公司按约定向通**司供应重交沥青5170.12吨、改性沥青4154.06吨,总货款为45951136.82元,通**司支付现代公司部分货款,尚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2011年11月23日,通**司向现代公司出具《证明》二份,现代公司所供重交沥青5170.12吨、改性沥青4154.06吨,现代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1月16日,现代公司向通**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账目复核,通**司共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通**司对所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通**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现代公司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承担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通**司请求减免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通**司付款之日。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通**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及利息(利息以8104865.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上诉称:1、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材料验收合格后,现代公司可依通**司认可的方式向通**司提出结算货款。通**司应于收到现代公司结算请求后14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部提交相关材料计量支付申请、验收报告及委托付款申请书。项目部在核准通**司申请书后28个工作日内,向通**司支付前述货款。通**司承诺并保证,对于项目部代付前述货款,项目部随时从项目部依照本合同应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但是现代公司没有向通**司提出结算请求,沥青货款应由项目部随时从应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通**司直接向现代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判决项目部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现代公司诉请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8104865.57元中含质量保证金250万元。合同约定的标的是5000万元左右,当时是按5000万元的10%收取的质保金即500万元,目前还剩下250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合同第5条2款约定,该质保金应在路面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支付。但由于项目部的原因,工程路面至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因此,该质保金250万元及利息通**司不具备支付的义务,应予驳回或判决由项目部支付。3、本案沥青买卖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故应由何*对沥青货款的最终支付承担全部责任,通**司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何*为被告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判决时予以忽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现代公司答辩称:1、项目材料款4600多万元,通**司支付付给现代公司37846271.25元,剩余材料款为8104865.57元。通**司现在称应由业主项目部支付现代公司材料款,那么通**司已经支付的3700多万元怎么解释?通**司向项目部报材料后,项目部把款给通**司而非直接给现代公司,然后通**司把款给现代公司。项目部根本不对供货商,只对施工方即通**司。合同附件第1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通**司向现代公司付款;第10.4条对质保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是路面交工验收,不是竣工验收。另外,最早对外发标时质保金的退还就是采用交工验收标准。合同附件和合同条款数据表是对合同的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按照竣工验收,有悖于行业实际状况,同时对供货方不公平。按照合同,欠现代公司货款的是通**司,现代公司没有理由找项目部要货款。2、本案不存在质保金问题,通**司欠的都是货款,通**司在一审时并未抗辩所欠的货款中还有质保金。况且,通**司所称的25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也没有计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交工,且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当年年底就通车了。通**司以竣工验收质保金才能退还为由拒付货款是赖帐的表现。3、现代公司和自然人何*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通**司内部的关系与现代公司无关,何*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何*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另查明:1、2010年11月9日,通**司与现**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处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5条2约定:质量保证金:每次结算金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最终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现**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司,本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司支付给现**司。合同还有附件、B合同条款数据表、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约定。附件10.3.1约定:首次计量支付:首次计量支付应为现**司提交货物累计超过合同价的10%后开始,按10.3.2条规定进行计量支付。10.3.2约定:中期计量支付:现**司按合同要求供应的货物运抵通**司指定的供货地点,且供应数量不少于500吨(首次支付的供货数量需满足10.3.1款规定),通**司在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的10%。如果通**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通**司应按招标文件B.合同条款数据表中规定的利率向现**司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如因是现**司提供的货物发票不齐全,造成通**司无法按时支付现**司货款,通**司不承担该款项的利息。10.4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现**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司,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司支付给现**司。B合同条款数据表序号7约定:支付时间:甲方(通**司)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B合同条款数据表序号8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序号11约定:现**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司,本项目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司支付给现**司。2、本案所涉重交沥青和改性沥青由通**司用于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上。通**司称改建后的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于2012年1月份通车,现**司与项目部称该高速公路于2011年底通车。

除上述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现代公司作为出卖人、通**司为买受人的沥青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无关。因此,不存在追加通**司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何*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通**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验收合格后,现代公司可依通**司认可的方式向通**司提出结算货款。通**司应于收到现代公司结算请求后14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部提交相关材料计量支付申请、验收报告及委托付款申请书。项目部在核准通**司申请书后28个工作日内,向通**司支付前述货款。通**司承诺并保证,对于项目部代付前述货款,项目部随时从项目部依照本合同应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与附件10.3.2“通**司在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及B合同条款数据表7“支付时间:甲方(通**司)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的约定内容相矛盾;《材料采购合同》第5条2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每次结算金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最终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本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司支付给现代公司”与附件10.4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司支付给现代公司”及B合同条款数据表序号11约定“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本项目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司支付给现代公司”的约定内容相矛盾。故应视为通**司与现代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50%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2010年11月9日《材料采购合同》签订至2011年11月,现代公司按约定向通**司供应重交沥青5170.12吨、改性沥青4154.06吨,总货款为45951136.82元,通**司支付现代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104865.57元未予支付不当。本案所涉重交沥青和改性沥青由通**司用于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上,且改建后的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通车至今已近4年之久,故通**司称8104865.57元含有50%即250万元的质保金,应在路面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通**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7元,由开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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