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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濮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孔**、濮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交给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财务处18000元办证费用,被被告孔**用于办理了房产证,并取走余款9939元。按照公司财务规定,,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应该将该款退给原告本人,不应给被告孔**办理退款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孔**于2011年购买了原告位于悦海兰亭小区1号楼3单元1号房屋一套,原告将房屋的主要交款凭证和手续交给了孔**,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了孔**,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孔**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与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购买人变更为孔**,并且是原告亲自到公司和孔**一起将所有的购房手续、缴款单、办证手续一并交付给了孔**,公司依据李**和孔**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孔**提供的购房交款手续给孔**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以及剩余办证费用的退款手续,一共退了9000多元。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李**和被告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将其购买的濮阳市**亭小区1号楼3单元1号房屋一套,以516000元的价格,卖给孔**。被告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付购房款210000元,后原告将自己交纳的购房款、办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等各项原始凭证交给被告孔**,双方在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将房屋购买人由李**变更为孔**,更名后被告孔**又于2011年7月5日支付购房款23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将余款全部付清。2011年8月3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退给孔**办证费9939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将其交纳的房屋办证费18000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16000元,原告也将所有的购房凭证和手续,包括本案争议的办证费用18000元票据,交付被告孔**,并协助孔**在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了房屋购买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孔**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此后因该房屋转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孔**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孔**返还办证费用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孔**,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孔**名下,并将办证费用余款9939元退给被告孔**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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