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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南**公司、郑州**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南**公司、郑州**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南**公司、郑州**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肖**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5人至2012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5858元;2、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原名为郑**品公司制冷设备商行,于2006年12月变更为现在的名字),于1998年8月31日成立,系被告郑州**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00年1月20日起在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是被告郑州**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自动离职。2012年2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00元;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0年2月至2012年1月应当缴纳的三金;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6400元。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工作,并提交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及2009年1月22日的两份委托书证明其与被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可以认定双方从2008年11月26日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要求其进入被告郑**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工作1个月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郑**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自动离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郑**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有加班的事实,原告系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制冷安装、电工、电焊、维修等工作,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缴三金。后因向被上诉人索要应付的加班费被赶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补缴三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是自行离开,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三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未请求,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同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答辩意见。

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与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均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从2010年2月开始上诉人月工资为2350元。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根据前述的规定,上诉人肖**本可以请求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其未在1年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反而请求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确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同时因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气商行与被上诉人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郑州**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于2000年2月至2012年1月分别在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气商行和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工作,共计12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州**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28200元(2350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请求,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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