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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动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平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创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中创公司陆续供应钢铁铸件,被告公司的李**等人签收,并出具凭证,总价款73900.85元,支付后下余4071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创公司、李**清付以上货款及利息。后又增加诉讼请求,总价款96446.6元,除已支付25000元外,下余为714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诉中**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而中**司2010年5月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2006年至2009年所发生业务至今已六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李**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至2009年间,李**在平顶山**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位于湛河区马庄荆山路上的民房内,后倒闭,李**不在那上班。中**司成立后,李**到中**司上班。李**当时是兴跃公司职工。2009年后兴跃公司不再生产经营,公司未拖欠任何外账。原告从未向兴跃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称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4年间其为中**司陆续供应钢铁铸件等材料。现王**提供的收货单多由会计李**签名接收。王**现依李**、徐**、李**三人向其出具的收货单,单方计算出供货总价款96446.6元,并称除经李**手于2008年、2009年、2012年3月支付其25000元外,下余71446.6元未予以支付,故对李**、中**司起诉。诉讼中李**称2006年至2009年其本人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其向王**出具收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司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司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成立,该公司不可能于2006年至2009年与王**存在买卖关系。王**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限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王**提供的中**司企业法人登记信息、收货单;中**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起诉中**司向其清偿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和中**司发生了买卖关系。而中**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司于2012年5月才登记成立,证明了2006年至2007年不可能与王**发生买卖关系。故对王**对中**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王**提供的供货单看,李**并非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的供货单,原告依据供货单也不能证明王**与李**个人在2006年至2009年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王**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驳回。本案中**司、李**均对王**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应驳回王**对中**司、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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