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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翟*离婚纠纷一案,翟*向武**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次女翟婷婷由双方轮流抚养,各自承担生活费用。3、诉讼费由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翟*、江*××××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大女儿翟攀攀,二女儿翟**,儿子翟**,三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大女儿翟攀攀已出嫁,二女儿翟**患先天性智力残疾,残疾等级壹级,生活不能自理(在家),儿子翟**为在读大学生。2014年翟*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江*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翟*诉讼请求。现翟*再次要求离婚,江*不同意离婚。翟*系武陟县西陶镇西陶一中教师,江*自身患病。双方在西陶镇南东陶村有共同财产房屋六间,该房屋坐北朝南,北屋三间,西屋三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江*离婚纠纷一案,翟*要求离婚,江*不同意离婚,自2013年冬翟*第一次起诉与江*离婚诉讼后分居至今,该院曾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驳回翟*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翟*要求离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次女翟**的抚养问题,因婚生次女翟**系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翟*系西**中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为了使婚生次女翟**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该院认为应由翟*抚养婚生次女翟**为宜,江*负担抚养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354元(按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9416.1元/年×25%)。关于双方在西陶镇南东陶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六间,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北屋三间归翟*所有,西屋三间归江*所有。关于江*要求翟*每月支付1500元救济金,因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翟*与江*离婚;二、婚生次女翟**由翟*抚养,江*支付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江*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婚生次女翟**当年的抚养费2354元);三、在西陶镇南东陶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北屋三间归翟*所有,西屋三间归江*所有。诉讼费300元,由翟*负担150元,江*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双方分居,并经两次离婚诉讼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翟*提起离婚的相关文书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问题不公。首先,江*系没有收入来源的农村家庭妇女,无力承担次女翟**的抚养费;其次,房屋分割不公平,北屋三间面积是90平方米,西屋是40平方米,江*没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应该平分财产。另外,夫妻双方搭建的南屋30平方米未予分割;第三,江*属于本村社员,如果离婚,应明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最后,原审法院未对翟*的其他财产进行调查。三、翟*应当支付江*经济帮助金。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离婚时一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与适当经济帮助。江*没有工作,一直负担家庭生活的重任,离婚后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作为中老年妇女,离婚后将丧失生存条件,并且身体患有××,应当判决翟*向江*支付经济帮助金。综上,原审判决财产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的诉讼请求,依法将房屋判归江*所有;2、依法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江*不承担次女翟**的抚养费;4、翟*支付江*经济救助金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对家庭、孩子照顾不周,经常不回家,特别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次女翟婷婷不予照看,自2013年起双方已经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原审财产分割不存在偏袒翟*的情形。翟*需要照顾老母亲和残疾女翟婷婷,儿子正读大学,未成家,需要房子居住。南屋两间根本不是房子,垒了半圈墙,搭了石棉瓦,只能是雨棚,故不存在分割问题。翟*没有其他财产。翟婷婷生活不能自理,原审判决翟*抚养,仅仅让江*承担25%的抚养费,何来不公。3、江*具有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翟*需要照顾老母亲及残疾女翟婷婷,儿**学还未毕业,因此,没有能力支付江*经济补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审关于夫妻财产的分配和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是否适当;3、翟*是否应向江*支付经济帮助金。

针对争议焦点,江*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双方感情未破裂,仍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配原审未做处理,应当予以分配。翟*系国家工作人员,法院应查清其银行存款,再进行共同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翟*的主张同答辩状。另补充:通过举证、法庭调查,能够证明翟*答辩意见的真实性。翟*月收入仅2400多元,经营全家的生活,儿子贷款上学,家庭没有存款。

二审中,江*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江*高血压三级、脑梗后遗症,没有劳动能力。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江*没有工资收入,经济困难。

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诊断证明内容与第一次起诉时江*提供的诊断证明检查日期和结果不一样,且仅能证明上诉人有××,不能证明江*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二仅能证明江*平时以种地为生,以前经营商店,现在停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有无其他工作和经济来源。

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书写的记录2张,证明江*在女儿出嫁时,收到的礼金均据为己有,并未对家庭支出。证据二、儿子翟**在上大学期间助学贷款20000元的相关手续3张,证明翟*作为共同借款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江*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仅是一个记录,不能证明江*将钱据为己有,仅是替翟*作了记录,所有的钱都是他拿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有助学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翟*没有存款。证据三证明指向不能成立,翟*系中专毕业,职业是教师。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江*提供的诊断证明仅仅能证明曾患有高血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增加收入,村委会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翟*提交的礼金单据不能证明江*将礼金据为己有,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贷款手续和户口本的证明指向不成立,但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

二审中,江*向本院申请调查翟*在中**银行、中**银行、河南农村信用社的开户及存款情况。本院经调查,翟*在农村信用社未开设账户,在中**银行开设两个账户62×××48、62×××23。截止2016年2月19日,账户62×××48的余额为零,62×××23余额是152.24元。翟*在中**银行开设账户62×××70,系工资账户。

江*对翟*中**银行的两个账户的余额不再要求分割。对农行62×××70账户中的两笔大额款项,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别是该账户中2015年12月9日余额12972.37元、2015年12月16日余额13672.37元。翟*认为农行账户中的两笔大额支取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该两笔款项的支取发生在2016年春节前,用于家庭春节期间置办年货、支付儿子节后学费、老母亲医疗费用以及春节期间婚丧嫁娶支出的费用,并为儿子购买2000元手机一部,款项已全部消费完毕,不存在分割依据及可能性。本院认为,翟*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支配权,翟*关于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两笔大额支出情况的解释符合常理,该两笔款项已消费完毕,江*要求再次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翟*与江*因家庭琐事及孩子问题,产生矛盾,翟*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此后两年里,双方一直分居,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矛盾越积越深,已没有和好可能。江*称在公正处理财产分配及女儿抚养问题的情况下,也同意离婚,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解除翟*与江*婚姻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双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上有上房三间、配房三间。江*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搭建30平方米的南屋未进行分配,经本院现场勘验,所谓的南屋实为借用院墙搭建的临时建筑,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江*要求进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后双方仍在一个院落生活,该临时建筑双方均有权利使用。婚生子翟**是在读大学生,翟*母亲仍健在,婚生次女翟婷婷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判决残疾女儿由翟*抚养,并根据家庭人员情况判决上房三间归翟*所有,配房三间归江*所有,已经体现了照顾江*的财产分配原则,江*上诉称房产分配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并不因为离婚而被剥夺,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因为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三、关于次女翟**的抚养问题。原判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将生活不能自理的婚生女翟**作由翟*抚养,江*每年仅支付2354元的抚养费,对此江*仍然不满意,认为其没有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作为亲生母亲,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江*具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承担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仅让其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已充分对其进行照顾,其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翟*是否应该向江*支付经济帮助金的问题。翟*是公办教师,每月主要收入是工资2000余元,但其需要供应在读大学儿子的生活费、残疾女儿的抚养以及年老母亲的赡养。江*虽然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通过自己劳动实现自食其力,在翟*生活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不应该再向江*支付经济帮助金,因此,江*要求翟*支付经济帮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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