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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路**、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原审被告邯郸**流中心、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路**、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原审被告邯郸**流中心(以下简称滏**中心)、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1时许,孙**驾驶冀dk4588、冀dma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人和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孟**驾驶的豫aa05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扣残值后原告车损金额为12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郑州富达**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22233元,提交收费发票3张佐证,但未提交维修清单印证。原告主张停车费800元,提交停车费票据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及被告赵**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估价过高,赵**并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被告赵**另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超载免赔10%的提示及告知义务,商业第三者险应全额赔偿。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冀dk4588、冀dma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滏**中心、挂车车主系被告赵**,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滏**中心称主车实际车主系赵**并申请追加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后经询问赵**,赵**称其与滏**中心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各自主张。原告认为车主系滏**中心,不同意追加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孙**仅系司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驾驶的冀dk4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因孙**驾驶车辆构成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部分应免除10%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装载标准运输货物是每一位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均应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应严格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赵**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滏**中心、赵**分别系冀dk4588、冀dma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主挂车一体使用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对免赔部分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其支出车辆维修费122233元的合理性,原告所持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车损确认书上明确记载每项费用所需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以该确认书认定数额120000元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及被告赵**虽认为该估价过高,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对车辆整体损失情况已无法进行全面评估,故本院对被告赵**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车损及停车费共计120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18800元,由人保财险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59400元,扣除免赔10%(5940元)后,为5346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支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55460元。被告滏**中心、赵**应连带给付原告5940元。被告滏**中心与赵**就其二者之间的关系陈述不一致,且二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滏**中心要求追加赵**的主张不予准许。原告放弃对孙**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滏**中心、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贵*赔偿款人民币55460元;二、被告邯郸县滏**中心、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贵*赔偿款59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路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邯郸县滏**中心、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称:1、邯郸**流中心是该车辆的经销商,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不产生效力;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贵涛答辩称,一审判决邯郸**流中心与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称,

原审被告滏**中心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孙**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上诉主张邯郸**流中心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但鉴于邯郸**流中心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赔10%的问题,超载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载危害性极大,超载免赔有利于提高投保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减少事故风险,且严禁超载是每一位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均应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应严格履行,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保财险**支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了提示,故赵**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支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积极履行了义务,原审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综上,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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