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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尤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看到同村村民魏**、赵*夫妻下地干活,猜测其家中无人,便从魏**、赵*家东侧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三张没有加密的存单和被害人魏**、赵*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被害人赵*的身份证到内黄**用社将被害人赵*两张存单上的现金20350元取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廉某某又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被害人魏**的身份证到内黄**用社将被害人魏**一张存单上的现金10012元取走。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魏**、赵*发现其三张存单及身份证等证件被盗。次日上午,被害人魏**、赵*二人来到内黄**用社查询,得知是被告人廉某某将他们存单上的钱取走,当日下午被害人魏**、赵*向被告人廉某某索要自己的存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时,被告人廉某某退给被害人魏**、赵*现金3万元,后又退还被害人魏**、赵*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赵*的陈述、谅解书,证人魏某乙、魏**、魏**的证言,河南**社银行柜员交易流水(账务)、个人账户销户单、储蓄存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监控说明,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廉某某是以殴打他人被传唤的,但被告人廉某某是主动去的派出所,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未到案,后当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辩称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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