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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邵**、王某某、王*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邵**、王某某、王**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原告王**、王**、王某某、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邵**、王某某、王**称,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王**驾驶豫EP6688、豫EQ898挂号车沿马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涩公路208KM+600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王**死亡、豫EP6688、豫EQ898挂号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柴公交认字(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司未确保安全,豫EP66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赔付,现诉至法院,主张王**死亡赔偿金487823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万元,共计658718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邵**,邵**与被告安**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按双方协议条款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一切经济损失均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死者王**与邵**系夫妻关系,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夫妻共同所有。死者王**在经营车辆期间,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全部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中,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重大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王**驾驶豫EP6688号、豫EQ898挂车沿青海省大柴旦马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涩公路208KM+600M处时,发生单方翻车,造成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后,驶下路基发生翻车,王**被抛出驾驶室,被其所驾驶的豫EP668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898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砸压身亡,驾驶超速及经检验“行驶系轮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无驾驶证。

二、豫EP6688号、豫EQ898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司,原告邵**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司挂靠运营。原告邵**(乙方)与被告安**司(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所买的车辆肇事造成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豫EP6688号、豫EQ898挂车在被告安**司加入车辆安全统筹自救项目,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责任限额为110万元,统筹自救期限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

三、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王**1970年10月21日出生,其有父亲王**(1945年7月23日出生)、母亲王**(1945年7月15日出生)、妻子邵**(1970年5月23日出生)、儿子王某某(2001年5月2日出生)、女儿王*(1993年7月14日出生),即本案五原告,王**、王**仅有王**一名子女。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王**自2012年3月起在内黄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居民安置新区2#楼东单元3层西户居住。王**于2014年7月3日在格尔木市殡仪馆火化。

四、豫EP6688号车在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保寿驾意险,经五原告起诉,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五原告保险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安**司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王**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司提交的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单、邵**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本人无驾驶证、超速驾驶“轮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单方翻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原告邵**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的妻子,准许王**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长途行驶,原告邵**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安**司作为车辆的挂靠运营单位在车辆运营行驶、司机管理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司机王**已经死亡,五原告作为王**的父母、妻子、子女向被告安**司主张赔偿,本院确认被告安**司对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提交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有被扶养人其父母、儿子,结合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574316.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万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交通费1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事故发生在青海省,原告前往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5718.3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扣除11万元,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安**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43.66元。原告主张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在车外,属于“第三者”,要求被告安**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项目虽不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性质相同,参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王**、邵**、王某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43.66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邵**、王某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原告王**、王**、邵**、王某某、王*负担6844元,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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