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责任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杭州娃哈**销有限公司、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贸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娃哈**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公司)、原审第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众**贸公司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娃**公司、冰**公司及第三人董**连带向众**贸公司清付货款12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娃**公司系娃哈哈锌爽歪歪产品销售商,董**系娃**公司豫南销售分公司平顶山办事处客户经理,负责娃哈哈产品的销售。众**贸公司、冰**公司均系娃哈哈产品平顶山地区销售商。2013年9月4日、10日,众**贸公司向娃**公司汇款30万元,加之原来预付款共计30多万元,向娃**公司订购娃哈哈锌爽歪歪7920箱,货款价值308880元(商**司称)。订货后经董**联系按照众**贸公司指定联系人贾*(系众**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38XXX494831)提供的售送方名称:平顶山**有限公司、送达方名称:平顶山**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平顶山市北环路与一矿口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该批货由豫南**流公司代为托运交付,于2013年9月9日收货960箱,客户签收,贾*签接收。但签收人处同时加盖有冰**公司印章。2013年9月10日发货2520箱,客户签收贾*,同时加盖有冰**公司印章。2013年9月15日收货2240箱,客户签收人贾*,同时加盖有冰**公司印章。以上三批货共计5720箱,签收人贾*的签名非贾*本人所签,实际收货人系冰**公司。而只有2013年9月12日,发出的2200箱,实际签收人为贾*,收货众**贸公司。但是,娃**公司对冰**公司收到的5720箱货物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7日向众**贸公司出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众**贸公司也已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后众**贸公司以未收到下余5720箱货物为由,与董**联系,董**从冰**公司收回货款963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交给众**贸公司。

2014年1月,娃**公司与众**贸公司经协商终止业务关系。众**贸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娃**公司发出客户转账申请书,要求将其在娃**公司的账户余款24690.34元转入陈**在娃**公司账户。该申请书上同时载明,以上金额请核对无误后处理,该部分金额后续将由我方与转入方客户自行结算,与贵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娃**公司经审核同意并履行了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娃**公司是否依约完成了交付全部货物的责任问题。众**贸公司与娃**公司的交易方式是众**贸公司汇入货款收款后,娃**公司确定发货数量,再根据众**贸公司提供的收货联系人、联系方式、售达方名称、送货地址,并确定承运人后向各地供货仓库下发出库单,各出库单位根据出库单装货后,由承运单位运送到购货地。到达后,承运人根据出库单上记载联系人的联系电话联系接货人,交付货物。本案从娃**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看众**贸公司所购7920箱货物已全部出库,只是其中的5720箱在送到平顶山后由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冰**公司收货。但众**贸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将货物交冰**公司是受娃**公司的指示。按照托运的一般规则和交易习惯,托运人到达目的地后联系货单上的联系人交付货物或根据联系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据此应确认上述7920箱货物虽交付给了冰**公司。应视为承运人是受贾*的指示交付货物。尽管庭审中众**贸公司不承认贾*是本公司职工,但从出库单上记载的信息和众**贸公司对另一出库单上2200箱货物交付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贾*代表众**贸公司收货的身份。另外娃**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交付后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证明。货物销售后众**贸公司接收了娃**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次交易完成的承认。此外,娃**公司提供2014年4月的转账申请单上记载的“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也能印证双方此次交易已全部履行。而对此众**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确认娃**公司已全按约履行了向众**贸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冰**公司在收到7920箱价值223080元的货物后,已向众**贸公司支付货款9630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下余货款应向众**贸公司给付。第三人董**作为本案第三人基于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应承担上述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780元。二、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对杭州娃哈**销有限公司、第三人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冰**公司不服,上诉称:众**贸公司向娃**公司进货7920件锌爽歪歪,也向该公司汇去30万元货款。其中2200件由众**贸公司直接收走,跟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剩余的5720件冰**公司从众**贸公司处仅购买2500多件,冰**公司也按约定向众**贸公司支付了96300元货款;其他的2200多件货众**贸公司因自己仓储有限,与冰**公司商量借用冰**公司的仓库储存,冰**公司一直与众**贸公司有业务来往且关系不错,同意众**贸公司借用自己的仓库储存;众**贸公司同时请求冰**公司能代销最好,冰**公司答应了众**贸公司的请求。之后,众**贸公司派人多次到冰**公司的仓库里取该货。再后来冰**公司发现该货物马上过保质期,要求众**贸公司立刻运走,众**贸公司一再拖延。为了众**贸公司的利益,冰**公司在产品即将过期前对该批产品进行了低价促销,剩余还没有低价卖完的过期产品,以猪饲料的形式处理给他人。冰**公司对该货物仅负有保管和代销义务而己。一审中,因冰**公司一时疏忽忘记开庭日期,一审法院开庭当天也没有电话再通知冰**公司,显然,众**贸公司故意利用冰**公司的一时疏忽将全部责任都推到冰**公司头上,这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众**贸公司答辩称,一、冰**公司称众**贸公司借用仓库不是事实,一审中证人张**的证言及陈述,结合娃**公司收到的单据,可以证实冰**公司接受了5720件产品,冰**公司与娃**公司、众鑫源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其称借用仓库的理由没有依据。二、在一审中,法院给冰**公司送达了传票,冰**公司一审缺席,应认定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娃**公司述称,一、娃**公司与众**贸公司之间已经合同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娃**公司已经根据众**贸公司要求,将众**贸公司订购的货物7920箱交付给众**贸公司,其中2200箱由众**贸公司直接签收,剩余5720箱根据众**贸公司指示送至冰**公司。众**贸公司收货后,娃**公司向众**贸公司开具了前述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贸公司已经全部认证并入帐。之后,2014年1月娃**公司与众**贸公司终止业务并办理了清帐手续,众**贸公司确认与娃**公司己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众**贸公司指示由冰**公司签收的5720箱货物,由众**贸公司与冰**公司双方之间自行结算,娃**公司并不清楚双方最终结算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董**述称,当时协调是让冰**公司销售产品的。认可一审认定事实,请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冰**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冰**公司上诉称与众**贸公司系代销关系,但众**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冰**公司又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代销关系的证据,而作为协调冰**公司收取该批产品的董**也证实该产品是销售给冰**公司的,故不能认定冰**公司与众**贸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冰**公司收到该批货物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冰**公司应当向众**贸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平顶山**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