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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理局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管理局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1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补偿协议第一条中“乙方(原告)原无证建筑为占道房应无偿拆除”,应当更正为:“乙方(原告)原有证建筑应有偿拆除”,责令被告依法赔偿82.9平方米相应居住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2日,原告张**及其父母张**、董**及哥哥张**签署分单,约定原告分得东头新院三间平房中东边一间半平房带院,老宅基院前院三间堂屋,原告分得东边一间半带院。老院后头院北头一间,作为张**和董**的养老房,两位老人下世后,张**及张**各分一半拆除。1998年6月25日,被告**管理局作为甲方,原告张**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在车站街18-36号院改建住宅楼,乙方在此范围内临车站街有临时无证建筑房需要拆除,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无证建筑为占道房,1979年市规划处已为其在市群英新村划拨地皮,乙方已盖好住房。因此,乙方此处无证建筑应无偿拆除。但考虑到乙方为残疾人,生活困难,一次性发给乙方补偿费8000元。2、上述费用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补偿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亦不得到甲方办公场所无理取闹,今后乙方对此房产不再作争议。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签字,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于1998年6月17日向原告发放拆除补偿费8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另查明,因分单中涉及到的养老房发生纠纷,2001年,董**、张**曾起诉张**及第三人张**,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0平方米养老房,如不能返还赔偿8000元。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1)解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张**起诉张**及李**,要求判令张**、李**返还10平方米养老房价值8100元。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李**返还张**房款7600元。张**曾于1990年1月持有车站街26号、30号房屋的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与被告1998年签订的补偿协议,理由是该协议中约定的无证建筑系有证建筑,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建筑系有证房,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告的起诉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房产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而(2004)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产证予以确认,存在互相矛盾;上诉人与其兄张麦*分家时平分其父亲张**的房产,焦作**理局在拆迁时对上诉人的房屋按照无证建筑不予补偿,对张麦*的房屋按照有证建筑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1998年6月17日于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元系颠倒是非;房产局于1998年强迫上诉人签署补偿协议,房产局明知其房屋是有证建筑,却认定为无证建筑并强拆;一审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妥。故请求撤销(2014)解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公开关于对张麦*被拆除房产按有证建筑补偿的政府信息,同时确认上诉人被拆除房产是有证建筑应当补偿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其房屋是否有证的问题有十七年之久,房屋已经不存在,对房屋的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一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认为,其被拆房屋是继承父母的财产,有土地证和分家单的证明。1998年房产局旧城改造,1998年6月15日强迫其签订补偿协议,拆房无合法根据,补偿协议无效,对其被拆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赔偿。其之所有这么长时间才起诉要求变更协议,是因为家庭困难,没能力打官司。

被上诉人焦作**理局认为,该补偿协议是有效的,签署时不存在强迫,且已经履行过多年。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001)解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1998年拆迁补偿时,张**无证房产42.3m2,张**、张**兄弟两人都有无证房屋,且面积也不相同,应该按照各自的补偿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上诉人认为其房产情况与张**的相同是不对的,且亦能说明张**对张**的房产拆除的信息是知悉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焦作**理局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双方于1998年6月15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于1998年6月17日履行完毕。上诉人张**上诉称该补偿协议是被强迫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对其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的请求,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存在可以变更、撤销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张**上诉请求公开关于对张**被拆除房产按有证建筑补偿的政府信息以及确认张**被拆除房产是有证建筑应当补偿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将双方当事人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认定为1998年6月25日不当,应为1998年6月15日,该协议签订及履行完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实施,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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