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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席**,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席**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东白仓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某冰毒0.2克;同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席**在濮阳市京开道”维景客栈”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某冰毒0.6克。当晚10时许***到该宾馆510房间找常某某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缴获冰毒46.3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席俊婷供述,证人常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检测板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称重照片、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证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席*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席*婷辩解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案发当日购买,目的是自己吸食,而非贩卖;辩护人辩护认为扣押席*婷随身携带的毒品46.34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虽然席*婷随身携带的毒品尚未交易,但其客观上存在两次向常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按其持有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席*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席**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席**随身携带的46.34克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席**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席**随身携带的46.34克毒品应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经查,席**出售毒品后收取毒资系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在此期间查获席**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席**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席**随身携带46.34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俊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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