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王?h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平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朱**在其开设的位于开**明大道的“中亨温泉洗浴宾馆”内,容留由杨某某、王*(二人已判刑)等人负责管理的妇女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卖淫,2012年11月6日22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指定开封县公安局集中行动对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妇女及嫖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至11月份,被告人朱**在其开设的位于开**明大道的“中亨温泉洗浴宾馆”内,容留由杨*某某、王*(二人已判刑)等人组织的妇女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卖淫。2012年11月6日22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指定开封县公安局集中行动对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妇女、嫖客及协助组织卖淫的杨*某、王*等人。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不持异议,并有杨某某、王*的供述,证人证言,承包协议书,杨某某、王*刑事判决书,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平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判处免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平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开封**司法局对被告人朱*平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平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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