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高**责任公司桐柏服务区诉被告白*看、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桐柏服务区(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桐柏服务区)诉被告白*看、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马*,被告白*看、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白*看驾驶豫Q20315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休息后,驾车离开时,车辆上所载的联合收割机撞到广场遮阳棚横杆,造成遮阳棚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诉讼代理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接处警记录各一份、照片4张;3、保险单2份;4、宛君评报字(2015)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白*看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承诺,出了事故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白玉看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2份。

被告**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事故车辆在太**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太**险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实际损失不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5时50分左右,被告白*看(持41282619690910063X号C1驾驶证)驾驶豫Q20315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休息后驾车离开时,车辆上所载的联合收割机撞到广场遮阳棚横杆,造成豫Q20315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的联合收割机受损及原告广场遮阳棚2个底座错位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2015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白*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遮阳棚损坏修复费用进行了资产评估,其损失修复费用为6.7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中,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另查明,豫Q20315货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2015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看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遮阳棚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白*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看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险公司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桐柏服务区遮阳棚修复费用65000元。

二、被告白*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白*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