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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雷*、张**,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死者孙**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5571.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豫A8VU33号小型轿车车损141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均载明:被保险人王**,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公**察总队六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李*驾驶豫A6CD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74公里南半幅时,撞到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A8VU33号小型轿车及驾驶人孙**(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豫A8VU33号车驾驶人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28日,河南**六支队对李*(豫A6CD85号车辆驾驶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李*:“我从匝道上出来进入高速公路主线,没有发现前方有车辆,我的车窗开着,我的眼睛进沙子了,我揉了一下眼,我就看见前面有一辆车了,在右边应急车道上停着,然后我的车就到他的车左后侧了,我就赶紧往左打方向避让,我的车右侧的车镜刮到对方车辆的尾灯,但是没想到对方车上下来人了,然后就撞上人了”。

2015年3月2日,河南**六支队对韩*(豫A8VU33号车辆驾驶人孙**的妻子)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韩*:“我们当时刚上站,听到车内有异响,然后我们靠边停车打双闪灯,我老*下车准备去后边拿反光锥,然后就被撞了。我们的后备箱是需要在车里开的,当时我已经站在驾驶员位置,也就是左前门的左侧了,然后我就听见一声响,看见我老*就躺在我们车前面了,我问对方驾驶员“你怎么开的车?你怎么开的车?”然后对方说小孩在副驾驶位置坐,影响到他了,他没有看见”。

2015年3月2日,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载明:姓名孙**,就诊时间2015-2-20,初步诊断:一、特重度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弥漫性脑肿胀。二、双侧肺挫伤。三、右侧肩峰及胸骨柄骨折。四、腰2-4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

后孙**于2015年3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检验意见书,主要载明: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主要载明:死者姓名为孙**,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死亡原因为特重颅脑外伤。2015年4月1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孙**于2015年4月1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2015年3月23日,郑**医院出具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主要载明:孙**,住院时间2015-2-20至2015-3-23,住院天数31天,住院费用合计206922.15元。

2015年3月23日、4月1日,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孙**费用清洗费、被子一套,共计5000元;今收到孙**停尸费、卫生费1100元。收款人后签名为孟。原告另提交郑州市殡仪馆服务项目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各一张,主要载明:姓名为孙**,汇总日期为2015年4月1日,项目分别为火化费、告别厅,金额总计600元。河南龙**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及收费清单各一张,主要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孙**,品目为殡仪服务费,金额为1205元。申春营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张,主要载明:客户为孙**,名称为骨灰盒、骨灰盒前配品等,金额分别为6800元、100元等,合计7235元。

2015年4月6日,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豫A8VU33车主王**因2015年2月20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费用共计3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30万元主要通过垫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形式支付。

2015年3月24日,河南**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载明: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豫A8VU33,发动机号为不详,车架号为LFV1A1BS1E4527435),通过专业汽修厂技术鉴定,确定了损失项目,经我方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139元,详见交通事故损失明细单。同日,河南**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捷达车(车号为豫A8VU33)事故定损费205元。

原告另提交惠济停车场出具发票载明金额为685元,项目为停车费。河南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为1700元,项目为施救费。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郑州市惠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男,汉族,身份证号为41018119870623691X在托斯卡纳小区7号楼3单元902号居住,为我辖区居民。

原告另提交户名为孙**的郑**商鼎卡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期间交易记录对应的摘要为电费、水费。原告另提交孙**与韩*进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培训结业证书等证据。均载明:家庭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彩虹社区托斯卡纳小区。

2013年4月25日,孙**与慧远文**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慧远文**限公司聘用孙**从事销售工作。孙**的工作地点为郑州。慧远文**限公司提供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职工工资表载明孙**在此期间领取工资。

另查明:原告与孙**母子关系。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孙*彬系原告投保车辆豫A8VU33的驾驶员,虽然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离开驾驶车辆,但其系被事故对方李**A6CD85撞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原告所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并据此诉请被告赔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原告诉请第一项中2万元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5元、停车费685元及施救费17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车损经鉴定为4139元,上述各项合计6729元。原告仅诉请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2000元赔付后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的1418.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理赔款2万元及车损费1418.7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由原告负担2634.5元,被告负担16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中孙**系事故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是否属于上诉人王**所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孙**系上诉人王**所有的豫A8VU33车辆驾驶人,孙**死亡原因是其离开豫A8VU33车辆后,被肇事人李*驾驶豫的A6CD85车辆撞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孙**不属于上诉人王**为豫A8VU3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故上诉人王**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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