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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昌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塔*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梁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浮梁昌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晚,原告的司机郭**驾驶原告的豫HA7774/豫HW392号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京昆方向)581km+100m处,与案外人王**驾驶属陕西平**限公司所有的陕AK0511号客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致4名外国人员和国内20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山西**七大队处理,原告的司机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2145.60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豫HA7774/豫HW392号货车于2011年9月27日向二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各两份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4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保单显示,原告的挂车投有车辆损失险855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在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对于该车扩大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4、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即70%进行赔偿,而非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80%的比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浮梁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损坏,原告公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险种;四、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为69382元;五、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5500元;六、(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保险公司按照80%比例承担责任,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车辆是经过检验的,保单也是真实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七、晋中**法院传票一份,证明该案件2013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没超过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委托,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三年,原告无权再委托进行鉴定,而且该鉴定没有鉴定损失的报价单,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程序违法,在鉴定时车辆已经停滞三年,对该损失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五中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1月2日,没有开具发票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出票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是高社绒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原告当时也是被告之一,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被告应该按照70%比例赔偿,而非原告主张的80%。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投保单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浮梁昌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认可,不能被告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没有保监会的印章,被告不能用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营销服务部现负责人乔*进行了询问。原告浮梁昌运公司质证后对该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塔*营销服务部质证后意见为:人民财险塔*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为单明军,对乔*的身份需要核实,不能证明乔*负责理赔事项,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故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本院对乔*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王**驾驶陕AK0511号青年牌卧铺大型客车从太原到西安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81km+100m处,与郭**驾驶的横在路上的豫HA7774(豫HW3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身相撞,造成王**受伤、陕AK0511号车内高社绒、S.YAMIN等23名乘客受伤,陕AK0511号车及豫HA7774(豫HW392挂)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山西省公**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晋高—7公交认字(2011)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社绒等23名乘车人无责任。后高社绒以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陕西平**限公司、永安财产**陕西分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山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80%和20%。原告浮梁昌运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晋中市**证中心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了市价认字(2014)第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HW3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损失价格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693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郭**驾驶的豫HA7774/豫HW392号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浮梁昌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分别为豫HA7774号主车和豫HW392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豫HW392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协商车辆损失理赔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W392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HW392号挂车车辆损失为693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7682元,按照山西省**民法院确定的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80%事故责任比例,应为62145.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与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山西省**民法院已经确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55505.6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224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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