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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姚**、刘**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南口东侧马路向北50米处,将在此巡逻执勤,并对三被告人进行劝诫的民警关*殴打,后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被同班巡逻执勤民警胡*等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23时50分,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该局反恐特警大队民警关*在巡逻执勤时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接警后,该大队民警赶赴案发现场。经审讯,赵某某、姚某某如实交待了伙同刘某某在明知关*系巡逻执勤警察情况下对关*实施殴打的过程。2015年7月6日刘某某到该队投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历及照片,证实关*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腰背疼痛,照片显示关*的受伤部位及警服上遗留的泥土、脚印、右侧警衔脱落的状况。

3、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及反恐特警大队证明,证实关*系该局反恐特警大队民警,2015年5月6日8时30分至5月7日8时30分,关*与胡*在五泉下广场治安巡逻点开展武装巡逻工作。

4、被害人关*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6日23时许我和当班同事沿五泉南路东侧人行道向北巡逻时,看到马路边有三名醉酒男子,其中栏杆内侧有两名,一个蹲在栏杆边,一个连踏带踢栏杆并用力拍栏杆旁边的轿车,我自报身份并对他们进行劝诫时,被三人拳打脚踢到头、背、腰部,后同事赶到制服其中二名男子,一名逃跑。

5、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23时30分,我和协警巡逻时,看到三个男子殴打正在巡逻的同事关*,我到现场看到两个男子把关*压在地上拳打脚踢,另一个跑了,我去追时,协警已经将现场的两名男子制服,我回来后从地上捡到关*的三督警衔。

6、证人高*、毛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6日23时许,他们与民警关*、胡*在巡逻时,关*当时身着警服佩戴警衔,被几个男子殴打,其中二个男子被制服。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分别辨认,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南口东侧马路向北50米处是其殴打巡逻民警的现场,并确认刘某某系与警察发生争执的人;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南口东侧马路向北50米处是其殴打巡逻民警的现场,并确认赵某某是殴打警察的男子,姚某某是在马路栏杆边小便的男子;经被害人关*辨认,确认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是殴打他的男子;经毛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赵某某、姚某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照片显示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

8、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5月6日23时许,我和几个老乡喝完酒,与姚某某、刘某某三个去金昌路的KTV唱歌,在金昌路的南口下车后,我和刘某某直接从防护栏翻过去到了人行道上,看到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过来,他说了一句话我们没有听清楚,刘某某和警察吵起来并撕扯在了一起,他撕住了警察衣服的肩部,我上去推了警察一把,并踢了警察的大腿一脚,姚某某也冲过来,我们三人一起撕打了警察,随后那个警察把我摔倒在地上。

9、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5月6日23时许,我和赵某某、刘某某喝完酒后,准备去五泉下广场唱歌,下车后我在防护栏边上小便,赵某某和刘某某翻过栏杆那边等我,我双手扶着栏杆一边撒尿一边大声喊叫,一个警察过来劝诫时,赵某某朝警察捣了一拳,我看到后翻过栏杆帮赵某某在警察身上踢了几脚,刘某某在另一侧也踢了警察几脚,这时有几个穿特警制服的男子过来将我和赵某某按倒在地,刘某某跑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姚某某与警察发生争执时,其上前劝阻警察,并在警察肩头拍了几下,后看到赵某某打警察,知道事情惹大了,便离开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应以自首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姚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嫌疑。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人员和被害人是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侦查人员有诱供嫌疑;刘某某没有实施任何撕扯、殴打的犯罪行为。综上情况,请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刘某某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40分许,上诉人姚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金昌南路南口东侧马路向北50米处,殴打在此巡逻执勤对其劝诫的民警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举证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刘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二位上诉人殴打执行公务的警察关*的行为不仅有被害人关*的陈述,还有证人胡*和高*、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某某和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姚某某、刘某某参与了殴打警察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嫌疑的问题,经查从赵某某、姚某某在刑警队、看守所,公诉机关提审时的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的多次供述看,内容是一致、稳定的,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和被害人是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首先辩护人没有提供存在影响司法公正问题的证据,其次兰州市公安局城**局在侦查该案时考虑到了回避的问题,根据该局内部工作分工,妨害公务罪属于特警大队办理的案件,考虑到被害人关*是特警大队的民警,所以将本案指定由案发地的所辖单位,城**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办理,执行了回避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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