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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有限公司与孙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圣**司原审请求依法判决孙**与圣**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经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圣**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国,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自2014年9月到圣**司工作,具体工作是采用丝网印刷工艺将数字线条图形印在水银温度计的玻璃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委托中**银行以代发形式发放。后因孙**与圣**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孙**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孙**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自圣**司用工之日起建立,即2014年9月建立。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圣**司,圣**司于11月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孙好娟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工作证和一卡通,工资及医疗费用银行明细一份。经孙好娟申请,原审法院向圣**司调取了单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双方对孙好娟2014年9月到圣**司上班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在圣**司提供劳动,从事的工作是圣**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参加圣**司的考勤,并由圣**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对2014年9月到圣**司工作均无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圣**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与河南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起建立。二、驳回河南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圣**有限公司负担。

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中孙**提供的工作证、饭卡等相关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孙好娟答辩称,一审已经依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考勤表、工牌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自2014年9月到圣**司工作,圣**司对此无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单位工资表和考勤表及孙**提供的工作证和一卡通,工资及医疗费用银行明细,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孙**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错误。综上,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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