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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南延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恋服务社)系被告出资设立,该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继。自2011年8月初,原告为乡恋服务社保管史**化肥,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化肥存货保管协议》,至2012年6月保管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宣传费、卸车费、电费、房租金等各项费用计9740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宣传费575元、卸车费310元、塑料布396元、电费220元、房屋租金22000元、看护费64600元、送肥料运费6000元、拉回肥料运费2400元、修卷闸门900元,共计97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的标准及数额。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代理销售的权利义务已经新乡**民法院生效的(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化肥存货保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乡恋服务社原法定代表人耿春光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3、证人耿书新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初被告公司的肥料已经送到原告的仓储点,并证明其将原告的卷闸门碰坏的情况。4、证人李**和赵**的证言,证明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名义上是存货协议,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耿某某对外代理销售,销售是其主要义务,保管是附随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该协议第八条虽约定仓管费由乡恋服务社负担,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仓管费标准,仓管费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应另签协议补充说明,但并没有补签。2、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耿春光是叔侄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关于保管费是怎么约定的,证据上耿春光说协议本身没有约定保管费,后来在耿某某要求下才加上的保管费,在协议签署前并没有约定保管费。3、对证据3,认为卷闸门的损失是耿**雇佣的人员损坏的,应由耿**和司机王**承担责任。运费及装卸费是由乡恋服务社支付的,原告无权再要求。4、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房屋租赁费与保管费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111吨化肥进行销售,但并没有约定保管费的具体标准和数额,而且原告所提供的保管协议,是该买卖及代理销售关系在不同销售阶段分别签订的,并不存在纯粹的保管合同。2、《化肥经销回笼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关系以及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化肥的数量及货款,而且约定原告对外销售的化肥附有妥善保管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销售化肥属于主要义务,该化肥已经在原告处,保管属于附随义务,该协议对保管费的数额也没有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是保管协议,不是销售协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否认原告保管行为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原代理销售乡恋服务社史**复混肥,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1年10月28日,原告耿某某、乡恋服务社签订一份《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耿某某)收到甲方(乡恋服务社)供给史**复混肥111吨,共计货款358340元。二、截至目前乙方已销售52吨,剩余库存59吨。三、乙方已销货款共计167550元,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全额交还甲方指定账户,预期按月息1分计息,最终时间不得超过本年度11月底。四、乙方对未销售货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不得毁损或随意处理,听候甲方具体安排,乙方存货如有损失由甲方全额赔偿。五、乙方如有价格及其他异议,可在10月底前与甲方协商解决,逾期则视为认可。协商期间,不影响该协议履行和货款回笼。六、双方如有违约,均须赔偿对方欠款总额50%的损失赔偿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货款回笼、存货处置完毕自动解除。甲方代表耿春光签字,并加盖有甲方印章,乙方耿某某签字”。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乡恋服务社又签订《化肥存货保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及相关人员共同核实,乙方(耿某某)为甲方(乡恋服务社)保存乙方未售完史**复混肥共计58.7吨,合计189835元整。二、甲方拥有该货物所有权,乙方对该货物负有保管义务,毁损、丢失、变质、短少均有乙方承担,并承担向甲方照价赔偿的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移、处置该货物。三、甲方承诺,该存货继续由乙方代理销售,涉及价格、时间、方式等问题应由甲方确定。如有销售可能,乙方应告知甲方许可。并先付款后出货,货款应存入甲方账户,并由甲方据实核减乙方库存。四、乙方对库存应明确专人负责,不得漏天存放,应做好必要的铺垫和覆盖,定期进行质量、数量检查,确保存货安全。……八、双方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照价赔偿外均支付给对方货款总额50%的损失赔偿金。仓管费由甲方负责,具体按标准算。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存货处置完毕自动解除。”“仓管费由甲方支付乙,具体按标准算”系手写添加内容,新乡**民法院调查耿春光证言称“协议本身没有约定保管费,后来在耿某某要求下保管费才加上的,在协议签署前并没有约定保管费”。2012年6月19日,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对原告保管的货物进行集并处理。

乡恋服务社系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出资设立,2013年4月11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承继。

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为与耿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终审判决,判决耿某某偿还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货款107388元及利息。对耿某某要求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支付仓管费的请求因耿某某未反诉,新乡**民法院未作处理,释**某某可另行主张。

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保管化肥,应由被告承担宣传费575元、卸车费310元、塑料布396元、电费220元、房屋租金22000元、看护费64600元、送肥料运费6000元、拉回肥料运费2400元、修卷闸门900元等,共计97401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

另查明,原告用于保管化肥的房屋为23间、场地约1500平方米。李**、赵**的租赁房屋与原告相邻,李**证言称其租赁房屋四间、2012年租赁费5000元(李**为承租人),赵**证言称其出租房屋五间、2012年租赁费12000元(赵**为出租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乡**民法院生效的(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原代理销售乡恋服务社史**复混肥,乡恋服务社与原告耿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和《化肥存货保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是针对耿某某为乡恋服务社保管111吨化肥期间的不同销售阶段所分别签订。《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虽约定耿某某有保管义务,但未约定支付保管费,应视为无偿保管。综合分析《化肥存货保管协议》的条文约定,此间耿某某已失去对库存化肥的处置权,该协议明确约定“乡恋服务社拥有该货物所有权,耿某某对该货物负有保管义务,毁损、丢失、变质、短少均有乙方承担,并承担向甲方照价赔偿的责任,仓管费由甲方负责,具体按标准算”,故此阶段耿某某履行的是对库存化肥的保管义务,且该义务不是无偿的。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作为乡恋服务社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承担自2011年12月27日《化肥存货保管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6月19日保管结束之日期间的化肥保管费。原告虽未明确提出保管费的概念,但其主张的塑料布费用、电费、房屋租金、看护费等均属保管费的范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保管费的标准无具体约定,本院结合保管货物的价值大小、当地租金价格、人工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酌定保管费为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宣传费用、卸车费用、送肥料运费、拉回肥料运费、修卷闸门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化肥保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耿某某负担1835元,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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