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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与新乡**有限公司、赵**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延津直**(以下简称延津直**)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延津直**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公司偿还小麦亏库款369757元及亏库利息41690.1元;2、赵**以其拥有的“国用(2008)第0046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延津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中央**分公司延津直属库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2009年6月6日,延津直属库与金**公司就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事宜签订《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10月31日,在金**公司完成收购后延津直属库与其就2009年小麦保管事宜又签订《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关于损耗处理约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金**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金**公司保管不善等原因,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出库结束后发现,该年度小麦发生亏库,折合价款369757元;金**公司还保管延津直属库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在出库后也发生亏库,折合价款1295040元,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共计亏库折合价款1664797元(369757元+1295040元u003d1664797元)。2010年6月22日,赵**用其拥有的国有(2008)第0046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金**公司与延津直属库签订的《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保管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资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实际抵押值为贰佰(200)万元整”,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注明“抵押值总额贰佰万元整(预估价,以中介机构评估为准)”。2011年9月1日,赵**与延津直属库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将国有(2008)第0046号土地中的住宅部分8746.034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延津直属库,转让价款166.4797万元,双方共同办理转让土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延津直属库承担。2013年7月8日,延津直属库与赵**签订了《购地说明》,说明前述《土地转让协议》是因金**公司无力偿还其在2009年、2010年托市收购小麦及保管过程中所欠延津直属库的166.4797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欠款。该土地没有过户给延津直属库。本案所涉的369757元亏库款包含在上述166.4797万元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与延津直属库延津直属库于2013年7月8达成的《购地说明》是本案各方对本案金**公司履行其与本案延津直属库签订的四份合同(《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土地转让协议》中延津直属库应向金**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债务进行抵消的协议,《购地说明》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按照《购地说明》的约定,本案延津直属库同意金**公司所欠延津直属库的166.4797万元(含本案所诉的369757元)亏库款用《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土地价款予以抵偿,金**公司欠延津直属库的166.4797万元债务已消灭,延津直属库要求金**公司偿还369757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因《土地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赵**)、乙(延津直属库)双方共同办理转让土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延津直属库)负担”,所以延津直属库(乙方)应积极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赵**(甲方)有协助义务。延津直属库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赵**共同承担土地过户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延津直属库也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赵**在土地过户登记过程中不予配合。三、《购地说明》签订后,赵**已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抵消了金**公司欠延津直属库的亏库款,《资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已实现,该抵押合同自然终止。另外,《资产抵押合同》约定赵**所担保的债务为2010年度两份合同的履行,不包括本案延津直属库所诉的2009年度两份合同的履行损失369757元。故延津直属库要求赵**以“国有(2008)第0046号”土地的使用权对金**公司欠延津直属库的369757元亏库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延津直属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亏库款1664797元由2009年小麦亏库369757元、2010年小麦亏库1295040元两部分组成,赵**、金**公司已经对欠款事实表示无异议。2、2010年亏库1295040元已经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本案主张的系2009年小麦亏库369757元,该亏库欠款确实存在,并未被抵偿。3、赵**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仍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赵**与上诉人达成以地抵债协议,双方形成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此协议未履行前,原债务并未消灭,金**公司仍应偿还上诉人369757元亏库款。二、上诉人与赵**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赵**应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1、赵**与上诉人达成的购地说明,已经对资产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进行变更,赵**应对2009年小麦亏库款369757元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承担2010年小麦亏库款的担保责任。2、土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赵**担保责任的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积极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赵**有协助义务属于对土地转让协议的曲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赵**与延津直属库签署过土地转让协议后,双方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已无其他纠纷。2013年金**公司与延津直属库还签订了购地说明,同意用赵**的自有土地抵偿2009年、2010年的欠款,债务已经抵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赵**的答辩意见与金**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欠延津直属库2009年小麦亏库款369757元的事实,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债务,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与延津直属库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及《购地说明》,上述协议约定以赵**的自有土地抵偿金**公司的债务,系以物抵债协议。本院认为,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故,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本案中,赵**与延津直属库并未履行以土地抵偿的约定对该土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即金**公司仍应继续履行支付延津直属库欠款369757元的义务。金**公司称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津直属库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延津直属库要求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延津直属库与赵**虽然签订了《资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赵**自有土地作为抵押,但该抵押权并未进行登记,故不产生发生法律效力。延津直属库要求赵**以该土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小麦亏库款369757元;

三、驳回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负担4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负担7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6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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