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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杨**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率,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其购买房地产所签订的房契,均未提供政府部门向其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手续,而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以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四至边界为准,因此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元月25日依法与桐柏**供销社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上诉人架木地长27米,宽2.6米,其中座北朝南八间房屋后有架木地和滴水(长23米,宽2.6米)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了上诉人的部分架木地2.6米×4米,共计10.4米,应依法立即扯除,被上诉人给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应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清楚,双方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上诉人有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旧房换新准建证。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10.4平方米及损坏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所谓的准建证系作废手续,不是宅基地权属证件,不能证明其宅基范围。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看,双方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边界不清,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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