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彭镇诉韩*、韩*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彭镇诉被告韩*、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原告彭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彭镇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彭镇驾驶挖掘机给朱某某干活,刚到朱某某的住房前,韩*带领儿子阻拦,期间韩*、韩*从家里冲出来,一前一后捡起砖头砸向挖掘机的挡风玻璃,玻璃被砸烂,同时砖头把原告彭镇的腰部致伤,期间被告韩*仍不肯罢休,又从家里拿出汽油,准备要火烧挖掘机。此后,被告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天。原告彭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挖掘机修理、停工损失等费用15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修理挖掘机单据一张4438.04元;4、彭镇在医院的CT、影像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5、袁某某与韩某某的调解协议书。

法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韩*行政处罚一案材料19页。庭审后,原告又提交南**院二审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辩称,二被告与朱某某是邻居,朱某某是陈*之舅,朱某某无理阻止被告家出路通行,是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主动参与他人纠纷,携带大型挖掘机封堵被告的房宅出路,韩*阻止,原告拒不停止,才用砖砸一下挖掘机,韩*的行为是维护自家的正当权益,不属侵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书;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3、行政上诉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韩*及其儿子韩*、韩*系邻居,韩*家建房时在公共出路上堆放有沙等建筑材料,朱某某因被告堆放的沙影响其出路,于2014年5月6日上午,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让其外甥陈*的挖掘机挪门前的沙,开车司机是彭*。正在挪沙过程中,韩*及被告韩*、韩*出来阻拦,被告韩*拿一砖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并导致原告彭*受伤。桐柏县公安局2014年5月6日对韩*作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行政拘留13日,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唐**院一审、南**院二审审理,维持桐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对挖掘机前挡风玻璃更换,支付费用4438.04元,因停工三天的经营损失,陈*申请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室将该鉴定申请退回。原告彭*受伤后支付治疗费140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将原告陈*的挖掘机挡风玻璃砸烂,并将开车的原告彭镇致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与朱某某因堆沙纠纷未解决前二原告就铲沙是被告韩*砸挖掘机并致伤原告彭镇的起因,二原告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的挖掘机损失为4438.04元,原告彭镇的医疗费为1402.80元,对原告彭镇请求误工费损失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韩*赔偿其损失,因被告韩*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公安机关及一、二审法院也只认定韩*一人事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财产损失4438.04元的90%即3994.24元,赔偿原告彭镇医疗费1402.80元的90%即1262.52元。

二、驳回原告陈*、彭镇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陈*、彭镇负担124元,被告韩*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