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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有与被告崔**、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与被告崔**、安盛天平**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有诉称:2015年5月6日13时50分,被告崔**驾驶其鲁BC850W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一组路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徐*有碰撞,造成徐*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有伤后遗留残疾。被告崔**的鲁BC850W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金内赔偿原告徐*有损失94452.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崔**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42373.6元;2.护理费9039元(125.54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费2160元(30元/天×72天);4.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5.交通费477元;6.残疾赔偿金36157.82元(9416.1元/年×16年×2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65673.82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剩余部分的80%计2877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投保属实,有合法驾驶证、有效行车证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诉请中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50分,被告崔**驾驶其鲁BC850W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一组路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徐*有碰撞,造成原告徐*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警队认定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的鲁BC850W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有伤后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42373.6元(急诊费1592.2元+40781.4元)。2015年11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有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徐*有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左锁骨和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支救护车费400元(不含出诊费100元),交通费77元。

另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878元/年(76.38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徐**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崔**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崔**、原告徐**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主、次责任的比例确定为8:2。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替代被告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护理一人,本院根据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99.36元(76.38元/天×72天);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42373.6元;2.护理费5499.36元;3.住院伙食费2160元(30元/天×72天);4.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5.交通费477元(含救护车费);6.残疾赔偿金36157.82元(9416.1元/年×16年×24%);7.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中医疗费42373.6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小计45253.6元中的10000元和其他项目49134.18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剩余35253.6元(45253.6元-10000元)按80%计28202.8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87337.06元(10000元+49134.18元+28202.88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有87337.06元。

二、驳回原告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1300元+8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80元,原告徐*有承担50元,被告崔**承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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