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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邓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窦**、邓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和被上诉人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原告窦*康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河南省南阳市到湖南省长沙市,行驶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太山庙村路段处,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发生碰撞,致刘*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当时,窦*康未察觉发生事故,继续行至黄集镇字街以西路段被当地居民拦停。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7月28日,原告窦*康与死者刘*的亲属施**、施*、刘**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天,原告窦*康支付给死者刘*的亲属施**、施*、刘**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肇事车辆豫R(挂车牌号: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窦*康,其挂靠在海**公司名下,该车以海**公司名义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写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内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行为是否符合该条款的约定,争执不下。

另查明:死者刘*,生于1999年8月22日,其父施**、其母刘**均为湖北省襄北三农场的职工,刘*在该农场居住生活,先后在湖北省集镇太山小学及湖北**心学校上学。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窦**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为凭,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海**公司,但依据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为原告窦**。海**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有请求赔偿权,其所得赔偿款应归窦**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本案原告窦**在向死者刘*的亲属作出适当赔偿后诉请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因本案原告窦**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窦**驶离现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显示”被告人窦**未察觉发生事故,继续行至黄集镇字街以西路段被当地居民拦停”,窦**的行为不属于被告方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交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赔偿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再者,免责条款必须有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中声明栏上虽盖有海**公司公章,但仅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还应提交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辩解原告窦**驶离现场属免责情形,不应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刘*的父母均系湖北省襄北三农场的职工,其在该农场居住生活,又在黄**山小学及黄**心学校上学,发生事故时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不应赔付死者刘*亲属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窦**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死者刘*的亲属进行了精神上的抚慰,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不应支持死者刘*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认为这些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死者刘*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中,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事故死者刘*亲属的损失为:1、丧葬费:38720元/年1/2年u003d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u003d458120元;3、住宿费酌定为2250元(按每天1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3日计至赔偿调解协议达成之日2014年7月28日共15天);4、误工费酌定为3300元(每人每月工资3300元,按两人、请假15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1-5项共计484030元。本案原告窦**已赔偿死者刘*亲属55000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窦**110000元,剩余的484030元-110000元=374030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374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原告窦**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3740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窦**肇事逃逸,上诉人不能免除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受害人父母的户口本、受害人生前所在的学校证明等证实受害人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投保单上虽有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公章,但上诉人未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构成逃逸,且未能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醒和说明义务。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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