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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王*、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1月到2014年5月因经营资金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丰**司为二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其他利息迟迟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与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丰**司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规定将已预交的诉讼费退还给自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明1组,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3份、还款计划,公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王*由丰**司担保向其借款1000000元,利息约定及担保抵押情况。

4、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王**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称:原告所诉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已偿付的利息应扣除。

被告王**、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丰**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丰**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打一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贰分叁月结一次利息王**王*2013年1月9号”。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打一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贰分叁月结一次利息王**王*2013年10月21号”。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打一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贰分叁月结息壹次王**2014年5月1号王*”。在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丰*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在三张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至2014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对被告王**所有的奥迪牌(车牌号为豫RGA062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24号楼11层110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1301259756号)已设定抵押权后的余额价值进行了查封。对被告王**、王*所有的,位于邓州市汲滩镇汲滩村汲滩大道北侧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95057327-395057328)已设定抵押权的余额价值进行了查封。对被告王**在邓州市汲滩镇汲滩大道北侧开发的,新天地社区面南第一排房号232号的房屋及第三排最西头,会所所用房屋一套(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进行了查封。对被告丰*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24号楼11层1103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1301259756号)已设定抵押权的余额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总额以150万元为限。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款,长期不还实属不当。原告在将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将利息还至2014年5月1日,故应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分进行偿还利息。被告丰**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在判决生效后将自己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刘**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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