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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鲁**、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某某、史某某将该车藏匿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徐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予以藏匿并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自用。经鉴定,”大阳”牌四轮电动车价值213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管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杜某某、管某某系累犯,史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辩护人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明知是赃物而联系买家,其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汽车盗走。后*某某、史某某将该车藏匿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徐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予以藏匿并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自用。”大阳”牌四轮电动汽车价值2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4日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杜某某和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5日清丰县公安局从管某某处扣押五菱之光厢式小客车一辆、”T”型锥五把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曹某某购买电动汽车的票据、合格证。

(3)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说明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8日,办案民警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到濮阳县子岸乡史掘地村史某某家中查找曹某某被盗的电动汽车,后在史掘地村西地找到被盗的电动汽车;被盗电动汽车于2015年8月13日发还曹某某。

(4)清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所扣押作案交通工具归属权说明,证明2015年7月25日清丰县公安局从管某某处扣押五菱之光厢式小客车一辆、”T”型锥五把等物品;所扣押的五菱之光厢式小客车,管某某称系本人购买,但不能提供上家车主详细情况,且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有明显改动,经查找该车原始数据未获,该车权属不能确定。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管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管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杜某某就是与其实施盗窃的”二奇”;管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其指出其盗窃电动汽车的地点。

(2)被告人史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史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杜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

(3)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杜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史某某。

(4)证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家送大阳电动汽车的二兵(史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初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濮阳市戚城公园门口南侧开了一个大阳电动汽车门市,其和曹某某是老乡,曹某某于2014年5月份在其门市购买了一辆黄色的带空调的电动汽车,曹某某的车被盗后就给其打电话了;2015年6月30日下午3点多钟,一个男子到其门市问门锁和充电器多少钱,并问其能不能改颜色。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叫徐某某,一个叫二*的人曾与徐某某联系放其老家一辆黄色的大阳牌电动汽车;2015年8月7日晚上徐某某听说二*被公安局的抓了,其和徐某某就把电动车送到二*的老家了,是二*的母亲接的车。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陈述2015年6月29日凌晨3点多钟,其停放在马庄桥二白宾馆门口的黄色”大阳”电动汽车被盗;电动汽车是2014年5月份以32800元的价格购买的。

5、清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汽车价值21300元。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马庄桥,我就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去了马庄桥红绿灯南边,把车停在路东边,”二*”上了车,”二*”说”那边有个电车”,我听后就知道是将电车偷走,因为当时我也想弄些钱花就和”二*”下了车,而后步行向北走了一段到了公路西侧,走到了黄色大阳电动汽车的跟前,然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工具将电动汽车的驾驶门锁撬坏,并将车门打开,而后”二*”上了电动汽车,并将电动汽车开走了,我回到面包车上后就开着车向南走了。在路上”二*”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龙珠石化加油站等他,到加油站等了有十多分钟,”二*”来了,”二*”问我有地方卖没有,我说没有,”二*”就说回头再说吧,说完我就开车回家了。我撬电动汽车门锁时,”二*”在路东边站着望风。第二天我给”二*”打电话问他把偷来的电动汽车卖了吗,”二*”说没有卖,我想着如果真的卖不出去,我就自己拿些钱,而后自己开,所以我就去了濮阳市戚城公园大阳电动汽车专卖店南边那个店内,问女老板充电器、门锁多少钱,能不能改颜色。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和杜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回他家拿钱,拿钱后走到马庄桥红绿灯南边时,杜某某说”这有个车,弄走它”,我看到一辆电动汽车在路西放着,我说”推走啊”,杜某某说”推能推走啊”,说着杜某某就带着我往南走,快到高速桥时停车了,停车后杜某某下车朝南走了,我在路边摩托车上坐着,杜某某朝南走了一段距离后就停下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杜某某就回来啦,我说”走吧”,杜某某说”等会,等一个人”,然后我们两个就坐在路边等着。过了有20分钟左右,有一个人开了辆面包车过来了,当时车停在了高速桥北边,距离我和杜某某还有将近100米的距离,这时杜某某就步行朝面包车处去了,我当时在停摩托车的地方等着了,过了一会那辆面包车就向北开走了,我等了有10分钟左右,那辆面包车向南走了,接着杜某某开了辆黄色的电动汽车过来了,到我跟前后杜某某就下了车,并对我说”将车骑走吧”,我说”骑到哪啊”,杜某某说”你跟着我们走就行了”,然后我开着电动汽车跟在那辆面包车后边,杜某某骑摩托车在后边跟着,到了龙珠石化加油站后又朝东走,最后向南到了一个小区,在小区门口那个开面包车的人下车了,我才知道是”管子”,当时杜某某喊他”管子”,”管子”让我把电动汽车停在小区里边,我将车停好后就坐着”管子”的面包车去了濮阳市老东环,杜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到了第三天的下午15时左右,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濮阳市西白仓,见面后杜某某和我去了停电动汽车的那个小区,杜某某让我把车开到濮阳县老**某某家,我开车走到铁路桥时,看见徐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别克轿车在我后边跟着,杜某某在车上坐着,我当时什么也没有说就将电动汽车开到了徐某某家。过了两三天杜某某给我说徐某某想把那辆电动汽车要了,我问多少钱,杜某某说回来再说吧。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大概七月份的一天下午,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出去玩,我下楼后在我家楼下见到了杜某某和史某某,我开着我的别克轿车跟着杜某某和史某某一起来到106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路北、龙珠石化加油站南边路东的一个厂子边上,杜某某就给我说这里有一个电动四轮汽车,先把这个车放到我家里,史某某就去厂子里面开出来一辆黄色的大阳牌四轮电动汽车,直接往我家去了,我和杜某某就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史某某,把车开到我家了。把这个车开到我家时,我发现这个车的车门锁被撬坏了,我就问他们这辆车从哪来的,杜某某说这是从清丰偷的车,先放在我家,停两天他再开走。过了两天,我的驾驶证被扣了,我就给杜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车卖给我,杜某某说让我拿两千元钱就行,我就修了修车,修好后我一直开着。停了一个月的时间,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杜某某被公安局的抓走了,让我把电动汽车藏起来,我就让史某某把车弄走,史某某说天黑了再说,到天黑的时候,我就听说史某某被公安局的抓走了,我就和我媳妇刘某某一起开着这车送到史某某家里。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只帮忙给史某某卖了电动车,我没有参与盗窃。2015年7月份的时候,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前两天偷了个电动车,问我能帮忙给卖了吗,我说我只能帮忙问问,我给徐某某说有个电动车,看他要不要,徐某某说看看再说吧。然后我就给史某某打电话,我问他车在哪儿,史某某说在濮阳市东环路那边放着,我和史某某、徐某某就去了,我和徐某某在东环路上等着,史某某去开车了,他开过来车之后我们三个就去徐某某家了,当时我自己开着车了,徐某某在我车上坐着,史某某自己开着电动车去的。到徐某某家后就把电动车放徐某某家了,我和史某某就走了。过了几天我问徐某某要不要这个电动车,人家等着要钱,徐某某说他要了吧,价格说了2000块钱,钱还没给的时候就被抓住了。电动车是个黄色的大洋牌四轮电动车。

另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本院(2013)清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清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区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6)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管某某、史某某系共同犯罪。杜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管某某相对于杜某某作用较小;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杜某某、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管某某、史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杜某某与管某某、史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某某关于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管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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