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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代理人鲁**、被告赵*甲及其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二零一二年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生育儿子赵**。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生气就摔东西,曾把我的手机摔坏,还经常折磨我。尤其是2014年被告无故跟我生气,还两次把我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种种原因未办成。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二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扔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破裂,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甲于2011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二零一二年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生育儿子赵*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万某某经法庭查实的个人财产为四门被柜一个。被告赵*甲辩称因给儿子看病经报销后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五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来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河**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16.10元。原、被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现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并未和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万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赵**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赵**由被告赵**抚养,原告应当支付赵**的抚养费。

经法庭查明的原告万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门被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称因给儿子看病经报销后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五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和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由被告赵**抚养,原告支付赵**十四年零六个月的抚养费3413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每年6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2438元,直至孩子成年止。)

三、原告对赵**享有探望权,时间为每年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末。

四、原告万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门被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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