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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濮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濮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天**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濮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为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承建的南乐凤凰城小区供应混凝土,我公司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共计2358.27立方,被告应付款520779.2元。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520779.2元违约金156233.76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濮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南乐凤凰城小区;供货地点南乐县东环路安济公路路北;预计施工供货日期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强度等级C20非泵送单价22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打桩每栋楼打完后7天内结清货款,以此类推,正负零打完后7天内结清货款,1-5层打完后7天内结清货款,6-11层打完后7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如果每个结点超期未付款,按月息3分支付滞纳金;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不得有任何理由使用第三方厂家的混凝土,如有违反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三天,每延迟一天,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支付合同本合款额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358.27立方,按照合同约定非泵送单价220元/立方米计算,应付款520779.2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欠款单四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是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濮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濮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77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额520779.2元,自2014年12月30日(最后供货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玖**乐县分公司、濮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货款520779.2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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