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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与被告太**限公司、邸*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与被告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邸*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法定代表人樊占寅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继煜、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1999年7月5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公司供应硫氢化钠原料,期间被告**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1年5月9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27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都不予支付。原告此后得知,被告邸全永以三门**有限公司名义擅自将上述货款据为已有。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转入其他账户,邸全永未经原告授权,私自收受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76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5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太原**民法院。被告在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太原**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自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未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起,双方确有业务关系,截至2004年2月,原告仍在被告的财务挂账。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邸全永办理催要货款的委托书。为此,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邸全永辩称:本人没有以三门**有限公司名义擅自将奥**司货款据为已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奥**司与太**公司常有业务来往。从1999年7月份开始,奥**司通过三**输公司以代办托运方式给太**公司供应硫氢化钠。2004年2月23日,太**公司(甲方)与奥**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供需合作单位,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继续为甲方供硫氢化钠100吨,价格在去年1月份购货价格3000基础上下降15%,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严格执行。有效期为1年。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奥**司与太**公司此前发生的业务中,太**公司未将货款结清。2005年4月15日,奥**司委派邸*永到太**公司催要货款,并给邸*永出具“委托书”,显示:“兹有我单位邸*永同志前去催要货款,请将货款付到如下指定账号。三门峡**责任公司。账户:三**中行湖滨支行。账号:625936484458091001。以上款项不得转到他处,请予支持”。邸*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由于太**公司现金不足,太**公司与邸*永协商后,决定用亚硝酸钠产品抵顶货款。2005年9月1日,邸*永在2005年4月15日的书面委托材料中写明:“因抵顶亚钠产品,请将该款及其它欠款户帐一并转至三门**业公司账户,转计242760.50元”。2005年9月12日、9月19日,太**公司合成氨分公司经理郑**及财务总监崔**签字同意转账。太**公司将亚硝酸钠抵顶的242760.50元打入三门**有限公司账户。奥**司未收到上述款项。此后,奥**司多次向太**公司催要货款。要求太**公司、邸*永支付货款242760.5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01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奥**司于2006年向太原**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异议,2006年3月15日该案移送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26日,原告奥**司以与被告**公司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9月25日,原告澳元公司樊**给被告**公司的罗经理打电话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给被告**公司供应硫氢化钠之事实,有双方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且被告**公司庭审中对上述期间双方的业务往来亦予以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司和被告**公司对于争议货款242760.5元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奥**司委托邸全永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邸全永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公司将货款转到非原告奥**司指定的账户,邸全永的行为超越原告奥**司的授权范围,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该行为对原告奥**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奥**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42760.5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奥**司2005年4月份委托邸全永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同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同意将货款242760.5元转到非原告奥**司指定的账户,该行为被告**公司是明知而为之,此时,被告**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2005年9月1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邸全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被告邸全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原化工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向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罗经理催要欠款的录音资料(附书面整理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货款242760.5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票据。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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