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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与南召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开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R32866号自卸汽车系原告公司所有,2011年11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车损责任限额为43万元。2012年9月24日,司机秦**驾驶豫R32866号自卸汽车,在南召县产业**备有限公司路段时,由于本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覆。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赔偿原告69860元。2012年11月5日,南召县**证中心召价认(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认证该车车损为131410元。后该车被运往南召县**有限公司修理,花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123400元,余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损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核定为131410元,实际修理花费123400元,应按实际花费计赔,加上施救费共计127900元,扣减被告已赔的68960元,余额58040元,被告仍应赔偿。而被告仅凭单方所核定的损失赔偿,余额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804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而是在财**分公司开封市中山路营销部投有相应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任何分支机构都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毁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无法从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损失数额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一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人的知情权。一审法院认可该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接受了赔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毕。判决书第二页显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155元,而原审判了58040元,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生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原被告主体适格。一审中财险开封分公司进行了应诉答辩。财险开封**路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8040元正确。上诉人对事故不持异议,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123400元,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险开**营销服务部是财**分公司的派出部门,对外代表财**分公司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财**分公司承担。原审时财**分公司未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已应诉、答辩。原审诉讼主体适格。财**分公司对事故造成金**公司车辆损坏不持异议。原审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修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其车损实际数额。财**分公司虽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财**分公司提交的定损确认书未经金**公司签字确认,金**公司不予认可,财**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赔偿金**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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