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与和予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与被上诉人和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司于2015年3月6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和**司不向和予*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4514.56元。2、诉讼费由和予*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被上诉人和予*的委托代理人和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予*系和**司职工。2011年2月,和**司因用工不足,安排和予*回家休息。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和**司每月向和予*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和**司仅在2014年1月向和予*支付30元,其他时间未再支付生活费。2014年7月24日,和予*向和**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0年7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1年10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2014年7月1日起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和**司支付和予*生活费标准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代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于本案中和**司因用工不足安排和予*回家待岗,系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而和予*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结合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和**司企业职工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和予*待岗期间生活费应为焦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由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和**司每月向和予*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4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和**司仅在2014年1月向和予*支付30元,其他时间未再支付生活费。故和**司应支付和予*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22548元(2011年2月400元、3月190元、4月190元、5月190元、6月190元、7月190元、8月190元、9月190元、10月456元、11月456元、12月456元;2012年1月456元、2月456元、3月456元、4月456元、5月456元、6月456元、7月456元、8月456元、9月456元、10月456元、11月456元、12月456元;2013年1月568元、2月568元、3月568元、4月568元、5月568元、6元568元、7月568元、8月568元、9月868元、10月868元、11月868元、12月868元;2014年1月838元、2月868元、3月868元、4月868元、5月868元、6月868元、7月784元)。关于和**司主张自2013年9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仍每月向和予*现金支付生活费3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和工资现金结算表上没有和予*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用现金支付生活费,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和予东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225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承担。

和**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和**司不向和予*支付生活费。理由为:1、首先一审酌定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予*在工作期间经常违纪,任何部门均不愿意让和予*上岗,无奈只能安排其待岗,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和予*生活费300元,这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和予*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违背当事人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单方面调高生活费违背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企业经营困难,和**司正常上班的工人工资也仅仅比焦作市最低工资高一点,和予*在家休息,和**司除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还要承担用工方的劳动保险,经济压力已经很大。一审酌定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酌定生活费,不符合现如今的经济形势,对正常劳动获取报酬的工人是一种不公,企业无法承受,一审如此裁判没有法律依据。2、和予*的请求部分超过时效。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予*如果认为其生活费过低,就应当在领取生活费时一年内起诉,因此和予*申请仲裁前一年之前的生活费争议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3、2013年8月开始,和**司应和予*的要求直接将生活费以现金形式向和予*支付,但一审没有采纳和**司的意见,请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和予*辩称,一审酌定和予*待岗期间生活费应为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司安排和予*待岗,和予*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称从2013年8月起以现金的方式向和予*支付生活费,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司与被上诉人和予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予东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标准如何确认,和**司是否应向和予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2、和予东的部分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司认为和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标准为300元,和**司已经每月支付了300元,不存在差额部分;和予*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理由为:在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定无效。和**司与和予*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始终以300元来结算和予*的生活费,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形成。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对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已经有了约定,在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一审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自行酌定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的60%来确定待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司已经按月支付了待岗生活费,2013年至2014年7月,和**司以现金的形式向和予*支付了待岗生活费。和予*在申请仲裁之日一年前的生活费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予*在2014年8月份申请仲裁,那么在2013年8月以前的生活费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

和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予*认为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标准计算,和**司从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和予*300元生活费,该标准低于焦作市最低生活标准的70%至85%,和**司应当支付生活费差额。和予*在待岗期间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和**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不给和予*安排工作。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待岗期间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和予*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

和**司、和予*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和**司安排和予*待岗,其应当向和予*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以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司在安排和予*待岗后,每月向和予*支付300元生活费,和予*待岗期间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并不是和**司与和予*经过协商后约定的,而是和**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和**司支付和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明显偏低,一审法院酌定和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并无不当。由于和**司支付和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低于一审法院酌定的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和**司应当将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间的生活费差额部分支付给和予*。和**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每月向和予*支付了300元的生活费(除2014年1月支付和予*30元的生活费),和**司还应将该期间的生活费支付给和予*。和**司向和予*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属于工资范畴,和予*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司称和予*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