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徐**、王**、王**、王**、梁**、吴**、梁**、周*、刘**、王**、侯**、侯*、李**、李**、吴**、陈雪粉与盛希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徐**、王**、王**、王**、梁**、吴**、梁**、周*、刘**、王**、侯**、侯*、李**、李**、吴**、陈**诉被告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徐**、王**、王**、王**、梁**、吴**、梁**、周*、刘**、王**、侯**、侯*、李**、李**、吴**、陈**及其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亿祥东郡项目部的工程中干钢筋活,双方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结算全部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拒不兑现承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33000元(具体工人工资附后)、利息1980元、来回要账车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17名原告工资款共计33000元;2、工人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每人工资数额;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17名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时间以及原告侯**曾就本案争议内容向法院起诉过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至5月份17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亿祥东郡项目部的工程中干钢筋活,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17名原告工资共计33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结清原告全部工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具体工资明细如下:徐*新2000元、王**2040元、王**2360元、王**1000元、梁程杨3000元、吴**2000元、梁*中3000元、周*3000元、刘**3000元、王**2000元、侯**3000元、李**1500元、李**1500元、吴**2000元、陈雪粉1600元,被告欠原告徐*新等15人工资共计33000元,庭审中被告侯**、侯*认可其系领工人员,该33000元里不包括其二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王**等15人在被告承包的亿祥东郡项目部的工程中干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被告2015年2月5日就认可欠原告方工资款,故应当自欠条形成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讨要工资款来回的车费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工资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2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2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程杨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资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七、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中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际支付之日止);

八、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九、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一、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二、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款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三、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款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四、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资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五、被告盛希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资款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十六、驳回原告侯**、侯*的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徐**、王**、王**、王**、梁**、吴**、梁**、周*、刘**、王**、侯**、李**、李**、吴**、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盛希罕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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