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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及原审第三人吴*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及原审第三人吴*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吴*以原告之弟郑**建房高出其房屋为由阻止施工建设,其在抢夺郑**的施工工具铁锹过程中,胸部受挫伤,后经鉴定为钝性外力致轻微伤。公安派出所当日接警后未作进一步处理,次日,吴*的丈夫报案称其妻子在6月22日上午被人打伤,经被告调查,吴*称其伤系原告郑**用铁锹把捣伤所致,郑**称吴*系抢夺铁锹用力过大自己捣伤的。被告根据李**、郑**二人的证言,认定吴*的轻微伤系原告郑**所致,遂在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5)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同日送交淮滨县拘留所执行。原告郑**以第三人吴*伤情系自己造成,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原告郑**拒不承认打伤第三人吴*,当时在场的徐**、郑**、郑**也不认可吴*的伤是郑**造成的,被告采信了当时并不在现场的郑**、李**二人的证言,认定吴*的伤系郑**所致,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5)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上诉称,根据第三人吴*的陈述,证人郑**、李**的证言,以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对郑**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改判维持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永辩称,事发当日其帮助弟弟郑*田建房,遭第三人吴*无理阻止并抢夺其手中的铁锹,由于第三人用力过大,铁锹把捣伤了自己胸口。二证人郑**、李**当时并不在现场,且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吴娟述称,被上诉人郑**用铁锹把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基于该治安案件事实,另作出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5)1073号、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罚款300元,对徐**(郑**之妻)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在办理本起行政案件过程中,分别对当事人及证人郑**、吴*、徐**、郑**、郑**、郑**、李**制作了询问笔录,因郑**、吴*、徐**、郑**、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遂采信了郑**、李**二人的证言,认定吴*受伤系郑**所致,并据此作出对郑**行政处罚三日的决定。但案发时该二证人并不在现场,且依据李**的询问笔录,其与案件当事人亦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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