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王*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王*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甲在邓湾新街路北中段买的房子,该房屋是黄**建的。房子是王*甲让写他的名字,房子是2008年前后我装修的,是我出的钱,被告及两个小孩都不在家,我在那住了48天看着装修的。房子装修了之后是我儿子、孙女在该房屋居住,但是我儿子常年在外务工,逢年过节才回来住一段时间。我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由黄**等人亲笔书写,我当时就是按条子上所记载的款项付的,为了要求被告返还我花的上述款项,我又在今年找上述证人给我补得收款证明。现在我儿子和被告的女儿已经离婚。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当时给他们房屋装修装饰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当庭辩称,房子是我2007年年底买的,房子是我的,房子是原告父亲装修的,当时我女儿和原告是夫妻,没地方住,他给房子装修后,让小孩在那住。我也花了一部分,我付一千给吴**,是贴地板砖的工钱。其他都是王**花的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但现在他说是八万多,我不认可。另外王**买的有床和柜子,我也不清楚多少钱,他想要就让他拉走。而且当时我给黄元业最后尾款2000元,王**给了2000元。

被告王*乙当庭辩称,我与王*甲当时在外打工,装修的事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前后,被告王*甲在邓湾新街路北中段购买一处房屋,原告王*某当时为被告女婿,原告父亲王**在购房后,为让儿子一家居住该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原告名义给付了各项装修款7万余元。后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居住,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已经离婚,并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装饰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王**、王*、黄元业、杨**、陈**、王*、余**、王**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王**、吴**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义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约定的义务,原告的父亲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房屋装修花费金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返还,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儿女离婚之前在该房屋已实际居住一段时间,酌定由被告适当返还部分装修款为宜。另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床、大衣柜等物品,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使用多年,视为赠与,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乙返还原告王*某房屋装修装饰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王**、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