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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耿*某与被告吴*某、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耿*某与被***某、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耿*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潘**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三天后正月初八,被告吴某回娘家再不愿与原告耿*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前,被告家通过媒人潘**收到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12万余元,还有手机、项链、戒指等物品。于2015年8月8日,经媒人潘**被告退还原告54000元,仍欠68600元未还。现被告拒绝退还68600彩礼及手机、项链、戒指等。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1、我女儿不是正月初八从我家走的,五六月份原告告诉我,我才知道我女儿走了。2、第一次的11000元属实,第二次86000元属实,第三次14000元属实,压要钱3600属实,手机首饰等财物我不知情,我们确实退还54000元,她们出去打工,原告说给4000元我不认可。3、耿**、耿**和耿*某是直系亲属,对这两人的证明不认可。4、凡**、雷**、刘**这三人不是本案媒人也不是经手人,对本案的证明不可证实。5、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法庭应驳回原告诉求。6、由于原告未提供手机等物品的正规发票,法庭应不予采纳。7、耿*与吴*是经耿**一手操办的,我们认为耿**代为调解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耿*与被告吴*经媒人潘**介绍相识,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同月初十六,二人到上海务工,同月初十八,被告吴*离开原告耿*,自此分居。之前,二被告通过媒人潘**接受原告方彩礼款114600元及首饰物品。因原告耿*与被告吴*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8日,被告方通过媒人潘**退还原告彩礼款54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部分彩礼钱,被告拒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证人凡**、雷**、耿**、耿**、刘**等人证言。2、当事人身份证明。3、媒人潘**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有婚约财产给付,依法可予适当返还。原告方主张婚前给予戒指等首饰、手机等物品,因无证据显示其具体标牌及价值,暂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称其婚约财产纠纷,已调解履行完结,不应再返还,因其未能证明调解得到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耿*、吴*两人未举行婚礼被告方未置办嫁妆,共同生活10余日,被告已退还彩礼54000元等情形,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再予以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吴*返还原告耿*、耿*某婚约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耿*某、耿*负担715元,由被告吴*某、吴*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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