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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期间,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当庭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的,婚后我常年在外务工,在家时候比较少,孩子都是我父母在照顾,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双方的户籍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目的是2010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矛盾短暂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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