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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陶某某、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陶某某驾驶皖KT882T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淮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商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和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陶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尚在保险期内,经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个人给原告垫付的有药费14000元。我要求法庭一并处理我的垫付款14000元。

被告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48天。3、误工费每天67元按180天计算;护理费78元每天按90天计算;住院伙补30元按48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4、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务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天数来计算。5、原告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不予认可。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陶某某驾驶皖KT882T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淮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商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和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淮**民医院,2014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治疗费26339.56元。由于预交押金单据不全等原因,医院未出具治疗费发票等单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陶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淮**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1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兄妹三人,需要扶养其母周**(76岁)。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伤者王**时,交强险限额已使用72126.46元,三者险限额已使用10181.99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当事人身份证明。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病历。4、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及周**身份证明。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7份。7、(2015)淮民初字172号判决书及(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判决书。8、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2份。9、县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原告医药费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住宿费及抚养未成年子女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86.90元;误工费23520元(70元×336天);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48元(9416.1元×20年×22%+6438.12元×5年×22%÷3人);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117818.3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现有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太**财保在事故车辆三者险现有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鉴定费用18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付后,应将被告陶某某多余垫付款退还给被告陶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T882T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7873.54元。(残疾赔偿金36873.5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T882T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9944.84元。(医疗费26086.9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9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400元)

三、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损失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陶某某多余垫付款122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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