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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黄**、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原告因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工程款纠纷,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司退还工程款。2001年1月22日,郑州**法院(2000)二七经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16847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4999元,鉴定费7900元由恒**司承担。恒**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2001)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99元,鉴定费7900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申诉,2004年10月13日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字第42号终审判决撤销郑州**民法院(2001)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郑州**民法院(2000)二七经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99元,鉴定费7900元,由恒**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恒**司拒不还款,郑州**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黄**、康*生下落不明,恒**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6月1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原告下发《债权凭证》,称“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此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2007年6月25日恒**司营业执照被河南**管理局吊销,目前尚未注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恒**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被告黄**、康*生作为股东,在8年多时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设立的恒**司进行清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清算的客观条件仍然存在,应当视为黄**、康*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已经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黄**、康*生作为恒**司股东,怠于履行恒**司清算义务并且已经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损坏原告利益,应当对于恒**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康*生连带支付恒**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6847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返还原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99元,鉴定费7900元。2、判令被告黄**、康*生向原告支付168475元工程款利息21460元(自2000年1月27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黄**、康*生向原告支付168475元工程款利息174520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央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黄**、康*生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168475元工程款利息(按央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由本院(2000)二**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尚在执行中。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5元,退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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