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与被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拴诉称:苗**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金*拴借款。第一次借款日期2013年8月2日,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每月2号前付息3600元。第二次借款日期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每月13日付息2250元。金*拴买房装修急需收回本金,2014年年底前就告知苗**归还本金,至2015年8月陆续归还本金10万元,苗**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为此,原告金*拴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偿还原告金*拴借款本金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金**针对其诉求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两张。证明:苗**共计向金**借款39万元,后2015年6月至10月苗**分两次归还金**借款本金10万元,现在还剩余29万元本金未予归还。

2、银行流水单一张。证明:苗**归还金建拴本金10万元。

被告苗**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13日,苗**分两次向金**分别借款24万元、1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款额的借条,约定月息均为1.5%。后苗**均按时支付金**该两次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金**要求苗**归还该借款本金39万元。苗**于2015年6月17日、9月18日归还金**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未予偿还。为此,金**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金**对于未主张的2015年12月10日起诉后的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认定被告苗**分两次向原告金**借款共计39万元,被告苗**现已归还10万元本金,尚欠29万元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金**有权要求被告苗**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金**要求被告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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