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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诉被告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为了招商引资、优化投资环境,建设、改造村里水、电、路“三通”工程。1997年4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95000元,约定月利率1.7%。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家庭出现变故,急需用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4月26日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1.7%,截止立案时计算利息为3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5000元,用于村里的修路变电设施,月息1.7%,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该借条为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月息1.7%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洛**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7%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5元,由被告洛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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