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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诉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智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施工地点在升龙广场1、2、3号楼,被告租赁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06元,均不含税。双方还对租期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403.17元,滞纳金24423.46元,合计67826.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43403.17元,并承担滞纳金24423.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一、被告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住所地;二、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有约定;三、出库单5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四、入库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五、结算清单51张:拟证明从2011年至2013年双方对租金的结算情况;六、升龙广场1、2、3号楼租金结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3403.17元、滞纳金24423.46元,合计67826.63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双方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代表王*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逾期则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按照应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43403.1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43403.17元,并承担滞纳金24423.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340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滞纳金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租金43403.17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以租金43403.1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16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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