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与中国邮政速递**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支行)诉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原河南省邮**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工行迎宾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邮政物**公司返还6517品位硅锰合金短少的约1540吨,价值9284660元;2、诉讼费由邮政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工行迎宾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工行迎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石**,邮政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保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工行迎宾支行与安阳鸿**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时为保障贷款按时归还,安阳鸿**限公司以其所有的6517号硅锰合金4650吨,单价6029元每吨,向工行迎宾支行提供质押物担保。同时,工行迎宾支行与安阳鸿**限公司和邮政物流安**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质押物由邮政物流安**司负责监管。邮政物流安**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工行迎宾支行出具了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质押物清单,该质押物清单载明:邮政物流安**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2年9月28日接收质押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质押物名称为硅锰合金,规格6517,数量4650吨,单价每吨6029元,生产厂家重庆。该质押物存放于邮政物流安**司拥有使用权的自身厂区内,已在邮政物流安**司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贷款到期后,工行迎宾支行对鸿**公司所欠贷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2013)安**三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在对质押物处置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执行局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4)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认质押物单价每吨90元。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对质押物进行网上拍卖确定质押物硅锰合金的数量约重3500吨(以实际称重为准),评估价315000元。本次拍卖按照总重量3500吨计算,整体拍卖,一次性付全款,成交后以实际重量多退少补。邮政物流安**司提供证人安阳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经原审法院调查安阳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证实,其向工行迎宾支行提供的质押物就是经原审法院执行局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4)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质押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迎宾支行与安阳鸿**限公司和邮政物流安**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质押物由邮政物流安**司负责监管。邮政物流安**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工行迎宾支行出具了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质押物清单,该质押物清单明确载明:邮政物流安**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2年9月28日接收质押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质押物名称为硅锰合金,规格6517,数量4650吨,单价每吨6029元,生产厂家重庆。该质押物存放于邮政物流安**司拥有使用权的自身厂区内,已在邮政物流安**司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但是目前邮政物流安**司实际看管的质押物与邮政物流安**司出具的质押物清单明确载明的质押物不一致。而质押物的所有权人安阳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证实,其向工行迎宾支行提供的质押物就是经原审法院执行局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4)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质押物。综上所述,工行迎宾支行依据邮政物流安**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工行迎宾支行出具了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质押物清单,即认为邮政物流安**司看管的质押物为质押物清单所载明的质押物,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工行迎宾支行请求依法判令邮政物流安**司返还6517品位硅锰合金短少的约1540吨,价值92846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邮政物流安**司看管的质押物与质押物清单所载明的质押物不一致,对形成本案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工行迎宾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92.62元,由工行迎宾支行负担74792.62元,邮政物流安**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工行迎宾支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其是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邮政物**公司提出的保管合同纠纷诉讼,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由于邮政物**公司监管不力,未尽职尽责,造成质押物品位不符,数量短少,应赔偿与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及利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认定邮政物**公司看管的质押物与《质押物清单》所载明的质押物不一致,对本案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只承担2000元诉讼费,就判决驳回工行迎宾支行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工行迎宾支行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物**公司答辩称:1、三方当事人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质押物的存在或变现,来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银行是要实现借款归还,而不是获取质押物。本案质押物所有权归出质人安阳鸿**限公司,当出现监管不力造成质押物品位不符,数量短少,有权要求返还质押物的是出质人,而非质权人和贷款人。原审中工行迎宾支行将自己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返还质押物,放弃贷款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工行迎宾支行认为监管的质押物品位不符,数量减少,以及产生损失,都无事实根据,工行迎宾支行不具有起诉赔偿的前提条件。监管期间未发生质押物进出库的情况,监管物原封未动,期间工行迎宾支行每周都派人实地查看,签署意见是正常,质押物从未离开过工行迎宾支行的监督。原审中安阳鸿**限公司法人代表薛**证明,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原封未动,包数与交付时相符,工行迎宾支行对该证人证言无任何异议。质押物至今还在仓库存放,未曾最终变现,借款人陆续还在还款,债权实现金额还不确定,损失就无法固定,工行迎宾支行不具备起诉监管人赔偿损失的条件。邮政物**公司在监管期间,按照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尽职尽责,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无任何过错。工行迎宾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4月3日河南省邮**安阳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工行迎宾支行与邮政物流安**司之间是质押物的监管合同关系。该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监管期间,邮政物流安**司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迎宾支行没有证据证明邮政物流安**司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而导致质押物品位降低或者数量短少,邮政物流安**司监管的质押物的状态与存放时的状态一致,因此,邮政物流安**司不应当承担返还短少的质押物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工行迎宾支行上诉主张邮政物流安**司监管不力,未尽职尽责,造成质押物品位不符,数量短少,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邮政物流安**司看管的质押物与质押物清单所载明的质押物不一致为由,认定邮政物流安**司对形成本案有一定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工行迎宾支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2.62元由中国工**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