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将郭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受贿案中的一辆白色福特锐界越野车隐藏于洛阳师范学院院内,后又将该车车牌卸下,并转移至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丹尼斯商场东边慢车道。现该车因办案需要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386800元。张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俞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买某某的证言,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车辆移送材料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车,有立功表现;其家庭情况不好,一审判决罚金过高。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称一审查明该藏匿车辆的涉及的受贿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将所隐匿的赃物予以上缴,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因此,立功不能成立。关于罚金过高的理由,一审对张某某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罚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以涉案数额不清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因该数额不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