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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王**、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女关系,2014年12月15日7时27分,被告董**驾驶豫C×××××号海马牌小客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驾驶森地牌电动车载原告许**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中州东路枣园路口处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许**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河南**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盆骨多发骨折,右侧骶髂关节骨折、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前壁),左侧耻骨上支及耻骨结节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撕脱骨块等损伤。原告王**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68553.3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王**因伤情复查和药物又支出570元。原告王**的伤情经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了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右侧髋臼骨折的伤情为IX(九)级伤残,2、王**右侧骶髂关节骨折,左侧骶髂关节撕脱骨块,左侧耻骨上支及耻骨结节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3、王**出院后需l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送往河南**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右侧外踝骨折待查;3、其他损伤待查。原告许**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9506.0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陪护16天。另查明:被告董**驾驶的豫C×××××号海马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向二原告垫付33000元。原告电动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董**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董**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中扣除15%进行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原告王**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6912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60元,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16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65天u003d16500元;5、护理费14712.56元,其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陪护两人,陪护人许**系王**丈夫,根据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其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其护理费为3270元÷30天×26天u003d2834元;另一陪护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6天u003d2068.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许**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3270元÷30天×90天u003d9810元;6、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0%+2%)u003d98551.33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结合其本地平均生活等诸多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电动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60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254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结合该事故整体情况,兼顾具体案情,原告王**伤情较重,花费巨大,故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上述1-3项合计为70163.38元,优先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60163.38元。上述4-8项合计为150363.89元,扣除交强险中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40363.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00527.27元,董**负70%责任为70369.09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10555.36元由董**承担,剩余59813.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车损1600元及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用2548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董**承担70%责任,即1853.6元。原告许**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950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70元,许**年龄尚小,事故后住院治疗17天,故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2545.92元,其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16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16天×2人u003d2545.92元。上述1-4项合计为12732元,由于交强险中相关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部分损失董**负70%责任为8912.4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1336.86元由董**承担,剩余7575.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董**所垫付的3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其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48513.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575.54元。三、被告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8.96元。四、被告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36.86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王**承担555元,由被告董**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赔偿范围错误,应依法改判。一、王**在医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几张大药房的500元发票,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医生的处方和外购证明,无法证明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跟本次疾病有关的费用,因此应当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00元;二、根据以往法院的判例,如果为多处伤残,每增加一级系数应当增加1%,而一审判决按照2%的系数判决伤残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22398.03×20×21%u003d9407I.72元,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479.61元;三、一审中王**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及陪护人许**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最基本的身份证号的信息都无法体现,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为王**本人及许**本人,且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收入有减损。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工资表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共计9789.1元;四、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本人也同样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以往的判例,判决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中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14142.3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董**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几项损失赔偿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问题,1、500元外购药,虽然仅有药房发票,没有提供医生的处方和外购证明,但王**对为何外购药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该项费用的数额,可以认定所购药品是用于其治疗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的费用,该项损失应予认定;2、阳光财险**支公司上诉认为多处伤残每多一级,系数应当增加1%,原审判决按照22%的系数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对阳光财险**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中王**提交了其及陪护人许**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判决按照工资表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有相应依据,应予认定;4、根据王**的伤情,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董**已经垫付33000元属实,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外,剩余款项应从阳光财险**支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董**与阳光财险**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阳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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