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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任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任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她家的房产得拆迁补偿款1499803.35元,其中531940.59元属于她与其丈夫任某甲的房产共同财产的补偿款,她应先分得一半,其余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她可再分五分之一。故她应得财产为319164.34元。现拆迁款都在任某某处,请求判令任某某付给其31916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甲于2001年10月份的《自书遗嘱》和2014年10月23日所签的“协议”已经证明拆迁款已分割完毕。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要求分割,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分得拆迁款319164.34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材料:1.任某甲死亡证明、户口簿;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两份;3.“声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截留了拆迁款。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材料: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拆迁的委托书及签字照片;2.2014年10月23日房屋拆迁款分割协议一份;3.2001年任某甲自书遗嘱一份;4.居民建房许可证;5.房屋照片两张;6.任福**言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分割新房;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自书遗嘱,任某甲没有签名,且内容也不属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人任福庆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周某某与任*甲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任*某,三女任*乙、任*丙、任*丁。任*甲名下在老城区成功街18号有私房若干间,1995年任*某以任*甲的名义在院内建上房二层,143.15平方。2005年任*甲死亡。2014年政府对成功街18号院内任*甲名下的房产进行征收。任*某代表任*甲领取了补偿款共计1499803.35元,其中1982年的房屋补偿款为531940.59元,其余为1995年房屋补偿款。2014年10月23日周某某、任*某、任*乙、任*丙、任*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商意见是:任*乙、任*丙、任*丁各分得6万元,各方不得再对成功街18号的拆迁利益主张任何权利。周某某一直与任*某在一起生活,近来产生矛盾,周某某搬出另过,并要求分拆迁款买房屋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城区成功街18号任*甲名下1982年所建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即531940.59元系周某某与任*甲共同财产的房屋的补偿款。任*某提出的所谓任*甲的“自书遗嘱”因没有任*甲的签名和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任*某提交的“协议”,只能说明任*乙、任*丙、任*丁每人在分得6万元后,不得再主张权利,并不表明周某某放弃权利。任*某据此抗辩应驳回周某某的诉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有权要求分得她与任*甲共同财产的一半,同时继承任*甲所有部分法定继承的份额。任*某作为补偿款的保管人应当将周某某应得的部分款付给周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洛阳市老城区成功街18号任*甲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319164.34元应归周某某所有;

二、任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周*319164.34元。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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