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云诉洛阳普**有限公司、宜阳海**有限公司、李**、王**、武*和武恬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洛阳普**有限公司、宜阳海**有限公司、李**、王**、武*和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公司、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常露、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公司、被告王**、被告武*和被告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普**公司签订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3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当天收到了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收据。被告海**公司和李**、王**、武*、武**出具担保手续,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维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推拖不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月利息38‰,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和赔偿金10万元;二、要求被告海**公司和李**、王**、武*、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担保条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被告李**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的计算不能超过总金额的24%;二、本案中海**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且其费用数额已经严重超出河南省律师收费规定的3倍以上,对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普**公司、王**、武*、武恬恬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夏*以出借人(甲方)与被**斯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转账和现金,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8‰;第五条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后的每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六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以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乙方指定了付款的银行、户名、和账号);第七条约定乙方愿承担甲方办理为保证本合同履行所有的抵(质)押、担保、以及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第八条约定在借款到期前甲方不得擅自解除担保和处置抵(质)押物,借款偿还后15日内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解除抵(质)押手续;第九条、第十条应当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约定1、因乙方未足额、按期向甲方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应以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借款到期,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夏*签名,被**斯公司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名按指印。海**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在合同的保证人(抵、质押人)处加盖公章、签名按指印。同日,被**斯公司、王**、武*、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辅助文件。一、普**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出借人夏*向借款人出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确认上述款项出借人已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予出借人,出借人放款义务履行完毕。重要提示:此收据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经借款人签名或签章后正式生效。借款人:王**签名按指印。二、1、被告王**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资产向出借人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向普**公司提出担保义务履行要求时,即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偿,也可以先向借款人追偿,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当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时,本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王**签名按指印,被**斯公司加盖公章。2、被告武*出具《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本人以普**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武**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本人以公司名下的资产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李**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资产向出借人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向普**公司提出担保义务履行要求时,即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偿,也可以先向借款人追偿,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当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时,本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李**签名按指印,被告海**公司加盖公章。上述所有据以借款文件签署的同时,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转账1752000元,剩余以现金形式支付。至此,原告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期满,被**斯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要求被**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月利息38‰,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和赔偿金10万元;二、要求被告海**公司和李**、王**、武*、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担保条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庭审证据质证程序中,对于原告向被**斯公司交付借款的数额,被告海**公司和李**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受理单,原告交付被告的不是200万元,而是1752000元。被**斯公司、王**、武*和被告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查明,2015年2月29日,原告夏*就本案的诉讼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原告)应予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律师服务费十万元人民币;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按照1.3%计收。

还查明,被告洛阳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实缴出资额400万元,占40%股份;武*实缴出资额550万元,占55%股份;武恬恬实缴出资额5万元,占5%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普**公司理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被告海**公司、李**辩解的原告交付被告的是1752000元不是200万元,该事实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是200万元,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普**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原告夏*与被告普**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利率,则显然高于国家金融法规规定的利率,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借款的月息应从借款的第二天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中赔偿金十万元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113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普**公司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前述的利息问题已经处理,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且与合同法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重复。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海**公司公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海**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给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愿以公司名下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该声明上加盖有普**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武**以其在普**公司名下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确认被告武**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担保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普**公司)愿承担甲方(原告夏*)办理为保证本合同履行等维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普**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公司、李**、王**、武*应与被告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用,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数额包含了未实际发生的二审、执行程序的费用,且该请求没有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即应按标的200万元的1.3%计算收费计26000元,其超出部分的收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公司、王**、武*和被告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月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洛阳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经济损失即律师费26000元;

被告宜阳海**有限公司、王**、李**、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在洛阳普**有限公司的财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洛**维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阳海**有限公司、王**、李**、武*、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