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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王**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买原告黄牛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给,现要求被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高价卖10头牛给被告。2、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瑕疵履行合同所致,并非被告拖延拒付。原告在卖时承诺母牛都带犊,却未实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欠条二张。

被告无异议,说是我写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六份。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也都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李**购买黄牛,并出具欠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欠到李**黄牛款贰万元整(20000元)今年年底还清,王**见证人李**,2014.7.9”,“今欠到李**黄牛款伍*叁仟元正(53000元)今年年底还清。王**,证人王**。2014.7.9”、“今欠到李**小牛犊款陆**正(6000元),王**,詹*,2014.10.10”,后因被告认为黄牛有瑕疵未付款,因双方有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牛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牛价款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张欠条金额应为79000元。被告王**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黄牛款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17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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