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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田*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田*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冯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营,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田*、田*、田*。2009年2月7日,田**去世。冯某某与田**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23号楼附7号(建筑面积35平方米)、附8号(建筑面积41.35平方米)房产两套。2009年该房屋进行拆迁,由田*与郑**产集团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目前该房屋已安置到位,具体位置为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3号房屋(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二**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冯某某及田*居住。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存在面积差需补缴相应价款,冯某某称田*补缴了相关费用。该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冯某某,田*、田*、田*不能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田*、田*、田*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u0026ldquo;位于京广北路23号附7-8号房屋,房主田**是我父亲,父亲已病故,房屋的继承权部分本人自愿放弃u0026rdquo;。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田*不同意放弃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田*要求由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冯某某继承。冯某某曾将田*、田*、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23号楼附7号、附8号房屋,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继承房屋已拆迁,被继承房屋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总面积为151.17平方米(81.44+69.73),其中冯某某应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75.585平方米,另外75.585平方米作为田绍卿的遗产依法分割,因田*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故由冯某某及田*、田*参与继承,冯某某、田*、田*每人应享有25.195平方米(75.585u0026times;1/3)的继承权,因田*自愿放弃应继承份额转由冯某某继承,故冯某某应享有50.39平方米的继承权,故冯某某对涉案房屋应享有125.975平方米的房屋权益。本案被继承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冯某某、田*亦无法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应继承房屋的情况及继承份额,该院认定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3号房屋(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权益由冯某某享有,二**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冯某某享有44.535平方米权益,田*享有25.195平方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3号房屋(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权益由原告冯某某享有;二、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由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田*共有,原告冯某某享有44.535平方米房屋权益,被告田*享有25.195平方米房屋权益;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5808元,被告田*负担116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三份放弃继承声明的认定自相矛盾,判决被上诉人田*享有被继承房屋25.195平方米的房屋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u0026ldquo;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由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田*共有,原告冯某某享有44.535平方米房屋权益,被告田*享有25.195平方米房屋权益u0026rdquo;改判上述房屋权益归上诉人冯某某一人享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u0026ldquo;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改判田*、田*、田*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辩称,原来田*口头承诺给我7万元,我才写下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后来田*不承认7万元的事,我现在撤回放弃声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房产应全部归我母亲上诉人冯某某所有。

原审被告田*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房产应全部归我母亲上诉人冯某某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权益归上诉人冯某某一人享有。依据田*、田*、田*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u0026ldquo;位于京广北路23号附7-8号房屋,房主田**是我父亲,父亲已病故,房屋的继承权部分本人自愿放弃u0026rdquo;,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权益归上诉人冯某某一人享有。综上,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位于郑州**大学路逸园小区(大学南郡)2号楼1单元4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权益由冯某某享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冯某某负担5808元,田*负担1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冯某某负担5808元,田*负担1162元。(该费用冯某某已垫付,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冯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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