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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娄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贾**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开店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16日还款。被告娄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因为店里急需用钱,我就和他一起去借的钱,借款是事实,借来的钱我直接都给被告娄某某了,他把钱用到哪里了我也不知道。

被告娄某某辩称:1、借款八万不属实,都没有这件事情;2、娄某某只是在这个借款协议上面签了一字,当时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张某某当时说她朋友愿意借款给她,娄某某因为帮忙才在上面签的字;3、娄某某签过字之后的情况都不知道了,只是听说张某某说原告给他打有五六万元,也没有那么多;4、借钱不是娄某某的意思,因为娄某某并不认识原告。签字的时候并不是三方都在场,只是张某某把条子拿给娄某某签的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分两次借款共计八万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由被告娄某某作保证人,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80000圆,捌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15号,还款日期止:2016年1月16号。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娄某某。2015年7月1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找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娄某某在明确知道担保事宜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认可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实,对于娄某某辩称不知道款项是否实际履行,而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所述其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娄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共计2620元,由被告张某某、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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