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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郭**诉牛发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二原告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原告郭**受雇于程**驾驶自己的货车到洛**乐旧货市场拉木门,当日下午被告带着几个人,以郭**欠其钱为由,强行将货车扣押开走,郭**当天下午电话报警,接警民警到现场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原告所扣车辆系营运车辆,长期受雇于程**,每天费用400元,车辆被非法扣押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豫C-0A823号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00元(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发欣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郭**驾驶豫C-0A823号小型营运货车行驶至安乐镇旧货市场时,被告牛发欣以原告郭**欠其钱为由,带人强行将豫C-0A823号小型营运货车开走。后郭**报警,安乐交管巡防大队以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豫C-0A823号小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登记在高**名下,原告高**与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牛发欣以自己与原告郭**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留原告高**、郭**夫妇共有的的豫C-0A823号小型货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牛发欣应当向原告高**、郭**夫妇返还该车辆,并赔偿因扣留二原告该车辆的损失;但是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损失的具体依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发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郭**返还豫C-0A823号小型货车。

二、驳回原告高**、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01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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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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