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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董**,原审被告狄**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郑*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赵**九都路立交桥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缘宾馆楼前时,黄**正在金桥缘宾馆楼上施工,赵*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瓦片砸伤。后郑*报警,民警在处理过程中,狄**称其系金桥缘宾馆房东,对瓦片砸中赵*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因赵*已经怀孕,无法进行X光检查及用药,医生建议去妇产科进行治疗,经妇产科医生检查,赵*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赵*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入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668.4元,其中狄**垫付医疗费4000元。赵*受伤住院期间由丈夫郑*一人陪护。另查明:2015年6月2日,狄**(甲方)与黄**(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楼顶四周原坡屋面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赵*住院治疗期间狄**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狄**已在黄**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再查明:赵*系洛阳**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5年6月份,赵*因病请假,6月实际领取工资为700元。陪护人员郑*系郑州市三和模型**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狄**与第三人黄**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黄**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因第三人黄**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损失全部由其自行负责,被告狄**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对被告狄**与第三人黄**均具有约束力,开庭时,第三人黄**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黄**在其承包的金桥缘宾馆楼顶四周原坡屋面拆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其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瓦片从楼上掉落并将原告赵*砸伤,第三人黄**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赵*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的损失有:1、医疗费668.4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有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280元,按10元/天×28天计算;3、误工费2500元(原告赵*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该院根据原告赵*的伤情酌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赵*未向该院提交护理人员郑*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黄**应赔偿原告赵*医疗费668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为3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948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赵*承担294元,第三人黄**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上诉人施工时,楼顶掉下来的瓦片不可能砸住赵*的腹部,且检查结果是赵*的腹部既无明伤又无暗伤,因此被上诉人在医院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检查胎儿,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治疗费和营养费。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判决支付。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向法院提交工资停发的证据,且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应当发工资,故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外伤连轻微伤都够不上,因此依法不应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原审被告是房东应当对坠落物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二、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答辩人,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将答辩人的住院补助及伙食费计算入损失数额,答辩人出于息事宁人之考虑,才没有上诉。

狄**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应认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答辩人将工程委托给上诉人施工,没有出现瓦片砸住被上诉人肚子的情况。事发时被上诉人坐在电动车后座与驾驶人紧挨,不可能砸住肚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被从楼顶掉落的瓦片击中,后被送入洛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黄**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对赵*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认为赵*的损失与其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赵*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导致收入减少,并且在精神上遭受痛苦,黄**应当对赵*的误工损失和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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